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
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8号。
负责人:柴卫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
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黑龙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交行黑龙江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租赁费支付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兴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是在租赁期前半年内付清是错误的。
其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指第一年租金的支付方式。
一次性全部支付五年租金,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二、即使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发现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租金支付给兴城公司,也应当向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增加或变更被告,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交行黑龙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133095元及违约金8985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兴城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兴城公司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福泰长安D座,建筑面积6345.19平方米的“千禧电脑城”,双方同时约定,兴城公司负责清场,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
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照(产权证号:佳房权证向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案外人兴城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即使被告王某某尚未付清房屋租金,亦应由案外人兴城公司向王某某主张。
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案外人兴城公司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兴城公司负责将涉诉房屋清场并交付原告,但被告王某某一直使用涉诉房屋,如原告与案外人兴城公司无其他约定,原告可向兴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兴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在与兴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交付任何租金。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王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未向兴城公司及交行黑龙江分行交付房屋租金,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案外人兴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
2013年8月22日交行黑龙江分行通过买卖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作为产权变动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继取得房屋出租人地位,承租人王某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鉴于上诉人与兴城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租金收取事宜,且承租人王某某也未实际向兴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并在房屋产权变更为上诉人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上诉人有权向王某某主张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此种主张亦符合合同履行的经济效率原则。
一审判决时交行黑龙江分行并未提供王某某交纳房屋租金情况的证据,二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鉴于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房屋租金13309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案外人兴城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即使被告王某某尚未付清房屋租金,亦应由案外人兴城公司向王某某主张。
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案外人兴城公司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兴城公司负责将涉诉房屋清场并交付原告,但被告王某某一直使用涉诉房屋,如原告与案外人兴城公司无其他约定,原告可向兴城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兴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在与兴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没有交付任何租金。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王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未向兴城公司及交行黑龙江分行交付房屋租金,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案外人兴城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
2013年8月22日交行黑龙江分行通过买卖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作为产权变动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继取得房屋出租人地位,承租人王某某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鉴于上诉人与兴城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租金收取事宜,且承租人王某某也未实际向兴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并在房屋产权变更为上诉人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上诉人有权向王某某主张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此种主张亦符合合同履行的经济效率原则。
一审判决时交行黑龙江分行并未提供王某某交纳房屋租金情况的证据,二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鉴于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标准,对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房屋租金13309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银冰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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