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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大连池市龙盛农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龙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刘会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北安市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五大连池市龙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在一审起诉时称,购买的型号为常发佳联GF809联合收割机(以下简称收割机),系其与彭志友在上诉人龙盛公司合伙购买。在本院庭审中,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臣称,收割机落到彭立辉和彭志友名下在农机管理局过完户使用六个月被龙盛公司取回变卖。另称,宋某和彭志友、彭立辉合伙之间是各占50%。在本院庭审中龙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春称,因宋某不是农民身份,不能享有国家农业机械补贴,宋某与彭志友一起合伙,以彭志友儿子彭立辉的名义购车,车落到彭立辉名下。宋某本案诉讼请求,以龙盛公司明知收割机是宋某与彭志友合伙购买,宋某已缴纳应承担购车款191,500元,龙盛公司还强行将收割机开走变卖,应对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宋某191,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将彭志友、彭立辉列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属于漏列当事人。另,一审判决以龙盛公司变卖收割机侵犯了宋某��产权,在未予审查认定宋某是否享有购买农业机械联合收割机资格;所购买的收割机是其个人购买,还是合伙购买;农业机械补贴款领取使用情况;收割机所有权登记情况;使用期间受益、折旧等情况,即维护宋某诉讼请求,判决龙盛公司将宋某个人支付购买联合收割机一半款191,500元全额返还,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五大连池市龙盛农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付 艳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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