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市住房及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五市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许宏彬,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英明,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一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德彬,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英明、张之敏,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春到庭参加诉讼,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市一建公司)职工,1997年公司承包了原五大连池市邮电局住宅综合楼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是水电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就水电项目工程款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于1998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2001年7月28日,黑河电信分公司支付原告的237677.16元工程款汇入原市一建公司,该公司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2005年原市一建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出售公司房屋、土地得款2400000.00元,用于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职工工资等,剩余资金823119.95元,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五大连池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规定,用于调计本系统内其它企业改制费用金额。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新成立的有限公司没有接收原企业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国有资产退出,资产由自然人出资,与原企业无关。被告接收原公司出售房屋、土地的价款,且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又证明新企业与原企业无关,因此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款237677.16元及利息288770.00元。
原判认定,原告系原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市一建公司)职工,1997年公司承包了原五大连池市邮电局住宅综合楼工程,将其中的水电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是水电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就水电项目工程款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于1998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2001年7月28日,黑河电信分公司支付原告的237677.16元工程款汇入原市一建公司,该公司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原市一建公司经理认可扣除费用后工程款归原告。
2005年原市一建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出售公司房屋、土地得款2400000.00元,用于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职工工资等,剩余资金823119.95元由企业主管部门即被告按照五大连池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规定,用于调计本系统内其它企业改制费用金额。2006年10月13日,原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原五大连池建设局申请,在五大连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新企业于2006年10月26日在工商机关重新登记,名称为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原告于2011年起诉第三人要求返款,被告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接收原企业的人员、资产、债权、债务,国有资产退出,资产由自然人出资,与原企业无关。原告的起诉被法院以原企业已注销,新企业不承担责任为由驳回。原告于2002年2月9日在原市一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市一建公司收取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清楚,时任公司经理也认可扣除相应费用后归原告所有,但原市一建公司扣除相关费用未经原告同意,又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原告已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对原告扣除相关费用17万余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原市一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在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将企业注销,造成原告的债权无处主张,被告又接收了原市一建公司转制时的剩余资金823119.95元,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其在原市一建公司借款15000.00元。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利息低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应予以保护。第三人系2006年10月26日清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222677.16元并支付利息288770.00元。二、第三人五大连池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9064.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原五市一建公司收到了黑河电信分公司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237677.16元之事实存在,对此王某某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因五市一建公司与原五市一建公司无关,并未接收原五市一建公司债权债务,五市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上述款项义务。上诉人五市住建局作为原五市一建公司的主管部门,在将原五市一建公司注销清算时,没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债权人王某某未能主张权利,且五市住建局接收了原五市一建公司资产变现的资金,故其应当在其接收的资金范围内承担返还案涉款项的义务。上诉人五市住建局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且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对案涉款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自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为合同纠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五大连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王某某工程款222677.16元,支付利息80965.42元。上述款项合计30364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8.00元,由王某某负担7251.00元,五市住建局负担10877.00元,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五市住建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