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五大连池宝某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康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五大连池宝某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王东翔
康雯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大连池宝某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敬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雯,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大连池宝某啤酒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啤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宝某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翔,被上诉人康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康雯于2012年6月18日应聘到宝某啤酒公司包装部工作,月薪为1,500.00元,至2012年11月1日起工资上调,月薪为1,900.00元。2013年8月8日宝某啤酒公司以文件形式下发关于部分工厂员工调岗至营销中心的通知,通知要求调整人员于8月9日至10日进行工作交接,于8月11日至12日赴工作岗位任职,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康雯在此调岗员工范围之内,调岗至营销中心哈西区内蒙古任销售代表职务,康雯不接受此岗位调整,于2013年8月11日离职,康雯在工作期间,宝某啤酒公司、康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康雯于2012年8月13日以就职期间宝某啤酒公司未与康雯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五大连池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宝某啤酒公司给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宝某啤酒公司未与康雯康雯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其责任不在康雯,宝某啤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康雯的试用期届满后未能履行相关的手续,在聘用康雯已满一年后又未与康雯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康雯的主张应予支持。宝某啤酒公司主张已与康雯签订了员工录用信息单,因员工录用信息单只是康雯基本情况的登记,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宝某啤酒公司、康雯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宝某啤酒公司对康雯的工作岗位调整后,康雯表示不接受并离开宝某啤酒公司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康雯主张的11个月的工资均按每月1,900.00元的标准计算不妥,因康雯就职初期月工资标准为1,500.00元,并非1,900.00元,据此判决,宝某啤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康雯11个月双倍工资,即20,100.00元(2个月按1500.00元计算,9个月按1,9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宝某啤酒公司负担。
判决宣判后,宝某啤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康雯工资基数有误,应当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作为支付依据。康雯的工资是由岗位工资(40%)、绩效工资(25%)、加班工资(15%)和年兑现工资(20%)四部分构成,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和年兑现工资不属于基本工资范围,只有岗位工资(40%部分)是其基本工资。因宝某啤酒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全员均未完成绩效考核,绩效工资和年兑现工资不应作为支付基数。同时加班工资只有在康雯加班时才能支付,不加班则康雯无权要求给付,所以也应作为常态工资支付依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以康雯岗位工资作为基数给付双倍工资。
在本院庭审中,宝某啤酒公司提交了《黑龙江省鑫昌泰集团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工效挂钩及奖金激励实施方案》和《鑫昌泰集团二O一三年1-8月份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康雯在职期间工资是按照总公司文件规定领取的工资,该文件对康雯也适用,康雯每月实发工资并非原审认定的每月1,900.00元。
康雯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康雯也不知道有这样一份方案。工资明细表是宝某啤酒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康雯签字,没有证明效力。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宝某啤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能作为认定康雯应发工资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宝某啤酒公司与康雯建立劳动关系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宝某啤酒公司应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向康雯支付二倍工资。宝某啤酒公司主张康雯工资的40%为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是其基本工资,应以岗位工资作为基数给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宝某啤酒公司支付康雯11个月二倍工资20,100.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五大连池宝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宝某啤酒公司与康雯建立劳动关系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宝某啤酒公司应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向康雯支付二倍工资。宝某啤酒公司主张康雯工资的40%为岗位工资,岗位工资是其基本工资,应以岗位工资作为基数给付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宝某啤酒公司支付康雯11个月二倍工资20,100.0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五大连池宝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