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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某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孙利铭
王玉成(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利铭,该公司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某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锋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锋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后,国某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黑中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重审。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五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后,国某热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铭、王玉成,被上诉人锋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日,锋华建筑公司与国某热力公司在国某热力公司办公室签订五大连池供热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国某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强,委托代理人为孙国忠。承包人为锋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展,委托代理人为李广新。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图纸设计变更内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土方基础、主体、屋面装修、钢结构、水暖、电照。开工日期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工程建设中孙国忠作为国某热力公司的代表一直参与到工程建设中,直至2012年8月孙国忠不在国某热力公司工作时止。2012年10月16日,国某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明卿。2011年12月末该工程交付使用。2013年7月,经哈尔滨明月房地产公司决算,该工程款确定为12,669,614.37元,因国某热力公司对此决算不予认可,锋华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工程量总造价。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2,612,835.20元。国某热力公司对现场勘查笔录第14项钢结构刷漆刷三遍有异议、只认可刷一遍;对临时签证鉴定的工程款亦不予认可。在鉴定的总工程款中彩钢板款经计算为405,375.75元,此款是由国某热力公司支付的。锋华建筑公司同意在鉴定总工程款中扣除钢结构刷漆的费用60,000.00元(约刷一遍的费用)及挂钢丝网的费用10,000.00元。现国某热力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存在着多算、未按照实际发生进行鉴定,而是按照图纸计算的情况,特别是建设单位垫付的钢材款没有扣除以及案外人违规签字确认等,申请法院再次鉴定。锋华建筑公司认为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了客观事实,不同意重新鉴定。
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4日,国某热力公司付给锋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0,385,410.00元,国某热力公司尚欠锋华建筑公司工程款2,227,425.20元,利息434,932.46元(从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9月8日),合计2,662,357.66元。上款扣除国某热力公司支付的彩钢板款405,375.75元、钢结构刷漆的费用60,000.00元及挂钢丝网的费用10,000.00元,国某热力公司应付锋华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186,981.91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锋华建筑公司与国某热力公司所签订的五大连池供热扩建改建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款,合法有效,国某热力公司应当支付锋华建筑公司工程款。锋华建筑公司主张国某热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锋华建筑公司要求国某热力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书中国某热力公司支付的彩钢板款经计算为405,375.75元(屋脊盖板1,069.73元,彩色保湿压型钢板357,105.46元,彩色压型钢板47,200.56元),应以此鉴定数额为准,此款应在国某热力公司支付给锋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锋华建筑公司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钢结构刷漆款60,000.00元及挂钢丝网款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8日,锋华建筑公司称其是在2011年4月8日开工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国某热力公司承担冻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孙国忠作为国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离开国某热力公司前一直代表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相关工作,有权利对工程的临时变更做出决定,国某热力公司无证据证实孙国忠所签的临时签证不是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孙国忠与双方有利害关系,故鉴定机构对临时签证部分鉴定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国某热力公司称钢结构刷漆只刷一遍,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国某热力公司无证据证实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鉴定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再次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利息2,186,981.91元。案件受理费30,720.00元,原告哈尔滨市锋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1.00元,被告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469.00元。鉴定费250,000.0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判决宣判后,被告国某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锋华建筑公司未提供钢结构刷漆三遍的证据,原审法院只扣除一遍是错误的。虽然图纸要求刷三遍漆,然而上诉人确切地知道被上诉人只刷了一遍漆,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有监理公司证据的内业资料来证明,否则应认定为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北京中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明知在双方有异议的情况下,依然按照图纸进行鉴定,可见该鉴定机构全凭图纸计算而来,而不是鉴定出来的结果。2、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孙国忠只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公司转让后孙国忠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上诉人的代表,其没有任何授权,仅是原审当中被上诉人的证人,其签字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了孙国忠对工程的临时变更和在司法鉴定阶段签署的临时签证是错误的。3、鉴定机构按照图纸“计算”所得出的工程款不符合实际,“计算”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而未支持是错误的。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4、原审法院在判决时采信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计算出的工程款总额即12,612,835.20元,只单纯地扣除了上诉人垫付钢材款、外墙挂钢丝网和钢结构刷漆一遍等争议,既采信了该证据又驳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采信证据上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某热力公司对其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锋华建筑公司签订五大连池供热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建设及该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将该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尚未给付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过本院技术室由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的方式,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进行完成工程量的鉴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12月末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工程,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工程施工图纸作出钢结构刷漆三遍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扣除一遍刷漆费用,上诉人主张只扣除一遍刷漆费用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国忠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一直参与工程的建设,其对工程的变更是知晓的,且其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对工程变更的签证应当予以采信。由于该鉴定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国某热力公司对其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被上诉人锋华建筑公司签订五大连池供热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建设及该工程已实际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将该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尚未给付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应当给付工程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过本院技术室由双方摇号选定鉴定机构的方式,确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进行完成工程量的鉴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12月末实际接收并使用该工程,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及工程施工图纸作出钢结构刷漆三遍的结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是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扣除一遍刷漆费用,上诉人主张只扣除一遍刷漆费用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国忠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一直参与工程的建设,其对工程的变更是知晓的,且其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对工程变更的签证应当予以采信。由于该鉴定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9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五大连池国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梅
审判员:朱传茂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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