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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大连池东兴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殿革、张某某、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大连池东兴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大连池市建设乡。
法定代表人秦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殿革,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汉族,农民。

上诉人五大连池东兴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殿革、张某某、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兴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上诉人商殿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兴肥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张某某在为齐某工作时,驾驶齐某所有的但未申领机动车号牌的前翻式轮式专用机械上道行驶至北五公路8公里+500北侧路中时,违反转弯时应由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与商殿革妻子董玉秋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商殿革车辆严重损坏。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商殿革为维修车辆共支付费用168,060.00元。现要求东兴肥业公司、张某某、齐某依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商殿革车辆损失100,000.00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是张某某造成的,张某某没有赔偿能力,等有钱才能赔偿。
原审被告东兴肥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东兴肥业公司打地面的活,通过齐某联系2个瓦匠,打地面,齐某帮忙找瓦匠,至于瓦匠怎么干,东兴肥业公司不参予。就要求交工日期,东兴肥业公司支付人工费,瓦匠如何干活均不管。至于事故如何发生的,东兴肥业公司也不知道,张某某也不是东兴肥业公司雇的,也不是东兴肥业公司直接找的他。东兴肥业公司只负责出钱,其他的都不管,东兴肥业公司不同意赔偿,和其一点关系都没有。
原审被告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东兴肥业公司的老板娘与齐某儿子认识,因齐某的儿媳妇在东兴肥业公司卖过肥,关系挺好的,让齐某帮找几个瓦匠打地面。给钱的时候,通过齐某帮把钱分下去,实际上干活场地齐某一次也没去,现场什么情况都不了解,就是把代收的工钱给工人,充当中间人,钱也不归齐某。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2013年9月18日在为东兴肥业公司打地面施工时,驾驶前翻式轮式专用机械与董玉秋驾驶的商殿革所有的雷克萨斯小轿车(车牌号为黑NP6088)相撞,造成黑NP6088雷克萨斯小轿车损坏。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董玉秋负次要责任。商殿革在哈尔滨市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肇事轿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67,060.0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五大连池东兴肥业有限公司雇佣的翻斗车司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东兴肥业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尽到注意、警告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齐某辩称其不是雇主是帮忙,因商殿革未提供齐某是雇主的相关证据,且齐某不予认可,所以对齐某的辩称予以采纳。商殿革作为黑NP6088雷克萨斯小轿车的车主,因该肇事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东兴肥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所以要求东兴肥业公司赔偿修车损失6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东兴肥业公司赔偿商殿革修车费及施救费100,000.00元。二、驳回商殿革要求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东兴肥业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等在东兴肥业公司的授权与指示下提供劳务,并由东兴肥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虽东兴肥业公司主张其与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东兴肥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并在原审庭审时东兴肥业公司认可齐某与其系帮工关系,齐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东兴肥业公司作为雇主,对商殿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兴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五大连池东兴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柳怡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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