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于长河、于某某、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指令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裁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案件理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于长河、于某某、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于长河妻子赵桂芝借款100000.00元,出具欠据,并由中间人王金波签名见证。赵桂芝系原告于某某、于某某母亲。2013年3月23日赵桂芝因病去世。2013年11月1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并重新出具了欠条。现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某某、于某某系于长河子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于长河妻子赵桂芝借款100000.00元。赵桂芝去世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重新给于长河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桃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刘某某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地居住,该房屋产权人系其弟刘占国所有,此房屋无人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的具体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长河、于某某、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无法联系到被上诉人刘某某,也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刘某某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准确的经常居住地地址。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一审证据材料显示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桃南街道二十二委8组0175”号,即刘某某的住所地为“桃南街道二十二委8组0175”号,该住所地属一审法院民事案件收案管辖范围。在无法确定被告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的前提下,被告不在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居住,户籍所在地房屋产权非被告所有,不是驳回原告起诉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于长河、于某某、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1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七台河市桃山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天宇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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