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财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伦春族,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诚(系韩某某之子),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乌拉嘎镇团结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熙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成(系董熙同的父亲),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翠峦区鑫源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2号。
负责人:王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财龙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董熙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财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诚,被上诉人董熙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守成,被上诉人伊某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财龙上诉请求:撤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于财龙对董熙同的驾驶证进行了核对,于财龙不存在过错。即使于财龙应承担责任,也是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于财龙与董熙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
韩某某辩称,合同中签字的是董天宝,不是董熙同,于财龙应对驾驶人员董熙同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
董熙同辩称,董天宝是董熙同的小名,董熙同与于财龙从小就认识,车是借于财龙的不是租的。
伊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熙同赔偿各项费用184664.31元(含医疗费59594.51元、交通费2220.80元、住宿费1740元、鉴定费3557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159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635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董熙同给付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67664.31元;于财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董熙同无证驾驶于财龙的黑F5277C轿车,在嘉荫县乌拉嘎镇沿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河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河西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韩某某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住院33天出院,没有痊愈,医生意见为门诊随诊治疗。事故发生后,嘉荫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熙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财龙的黑F5277C轿车投保于伊某平安财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下午,董熙同在于财龙所在的即日起程汽车租赁车行租赁了车牌号为黑F5277C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董熙同向于财龙提供了驾驶证和身份证。在汽车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权利与义务第2条规定:如实向出租方提供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明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在出租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条规定:不承担租赁车辆租赁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有关部门的罚款;不承担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2月10日9时许,董熙同驾驶该车辆在嘉荫县乌拉嘎镇团结大街与河西路交叉路口处与韩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黑F5277C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熙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董熙同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往伊某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为:病情如有变化门诊随诊。6月6日,韩某某脑挫裂伤灶出血在伊某市中心医院做了检查,8日住院,共住院治疗14天;8月20日又发病在该医院门诊治疗3天。先后共花医疗费59594元。4月5日经伊某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韩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8月25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韩某某因事故致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3、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4、营养期限为90天。董熙同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财龙谎称其有驾驶资格,其在即日起程汽车租赁车行租车时使用的是伪造的驾驶证,而于财龙也只是用肉眼观察的方法确认驾驶证的真伪。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于财龙,在伊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韩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包括:医疗费59594.51元、交通费2220.80元、住宿费1740元、鉴定费3557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159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6356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4664.31元。事故发生后董熙同给付韩某某7000元,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向韩某某垫付10000元,现韩某某要求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余由于财龙与董熙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于财龙与董熙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董熙同在驾驶车辆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此,董熙同应当对韩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财龙未尽足够的审查义务,将机动车出租给了无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存在严重过错,与董熙同构成共同侵权,故于财龙应与董熙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财龙与董熙同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所作的免责约定因与法律法规相悖,约定无效。因董熙同肇事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对于韩某某主张的司法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免责,由董熙同承担。对韩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以下确认:1、医疗费59594.51元;2、误工费根据韩某某提供的2016年1月份的工资表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韩某某扣除代扣款项每个月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660元(3550-824-1066=1660元),6个月为996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4天,为175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韩某某主张每天80元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7天,为3760元;5、营养费参照上述标准按鉴定结论确定的90天计算,为7200元;6、鉴定费为3557元;7、交通及住宿费(包含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时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3960.80元计算;8、伤残赔偿金484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58944.3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0554.51元,超出限额部分为60554.5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832.80元,未超出该项限额。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韩某某94832.8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再向赔偿8483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用等及鉴定费共计64111.51元,扣除董熙同已付的7000元,董熙同还应赔偿57111.51元。综上所述,韩某某要求董熙同、于财龙对其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扣除董熙同已付7000元,董熙同还应给付韩某某57111.51元;于财龙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扣除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韩某某84832.80元。判决:一、董熙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7111.51元;二、于财龙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4832.80元;四、驳回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3元(原告预交1294元)由韩某某承担515元,由董熙同承担3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董熙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熙同在于财龙即日启程汽车租赁车行租赁承租车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于财龙出租车辆时对董熙同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件进行审查,但其未对董熙同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真伪进行审查,故于财龙对董熙同提供的相关证件审查不细,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董熙同承租车辆期间肇事,后经交警部门审查,其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系假证,董熙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韩某某94832.8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向韩某某赔偿8483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用等及鉴定费共计64111.51元,董熙同应赔偿韩某某为44878.05元(64111.51×70%),扣除董熙同已经给付的7000元,应赔偿韩某某37878.05元。于财龙应赔偿韩某某19233.45(64111.51×30%)。综合本案,一审判决于财龙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于财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董熙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7878.05元;
四、于财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韩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9233.4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81元,韩某某承担515元,董熙同承担3056.2元,于财龙承担130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董熙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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