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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5)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海林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秋,被告雇原告王海林家联合收割机为其收割大豆,收割费50,000.00元。2013年春,被告给付25,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2013年秋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2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收割费50,000.00元基本属实,但我已给付完毕,不欠原告钱了,也没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我打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秋,被告于某某雇原告王海林联合收割机为其收割大豆,收割费50,000.00元。2013年初,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原告称,其中包括收割费25,000.00元及被告曾经向原告的借款25,000.00元。被告称该款均为收割费并否认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双方对“欠条”的形成时间各执一词。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王海林为被告于某某收割大豆,于某某为王海林出具“欠条”,双方对于收割费5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已履行给付义务,但其关于欠条形成的原因、内容及时间等环节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所陈述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抗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否认欠条系其亲笔书写,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王海林劳务费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25.00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于某某称,被上诉人王海林所说的收割费没有50,000.00元,除收割费外,被上诉人还借给其15,000.00元,本案欠条是其还完50,000.00元后出具的。该欠条内容为:“欠王海林收割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本院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收割费数额50,000.00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对被上诉人王海林提交的内容为:“欠王海林收割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的欠条系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其收割大豆一事及收割费为50,000.00元亦无异议。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其除欠被上诉人收割费外,还曾向被上诉人借款,虽与王海林所述借款金额不一致,但能够证实二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既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1月28日给付王海林的50,000.00元均系用于偿还收割费的款项,又未在给付该款后收回争议欠条。而其对欠条真实性又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王海林收割费25,000.00元。同时,本案欠条的书写时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于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该欠条出具的时间在其给付被上诉人50,000.00元之后,故对于某某要求鉴定欠条书写时间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因任立强在王海林处借款而提供担保一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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