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芝,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芝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某芝在原审法院诉称,于某芝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经嫩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雨14岁,由王某某抚养,于某芝将分得8.3亩口粮田交给王某某耕种,抵顶子女抚养费,现在于某芝年龄较大,且身体多病,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返还于某芝口粮田8.3亩。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于某芝起诉与事实不符,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嫩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明确约定:于某芝用自己的人口承包地8.3亩抵顶孩子的抚养费及家庭共同债务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止。并且该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一直履行,故于某芝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于某芝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5日,双方经嫩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4)嫩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调解书,在离婚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准许于某芝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雨由王某某自行抚养;三、家庭共同债务由王某某自行偿还,于某芝将自有的8.3亩口粮田抵顶子女抚养费及家庭共同债务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双方离婚后,一直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争议的8.3亩土地一直由王某某耕种至今。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4年11月15日,于某芝与王某某在嫩江县人民法院离婚时自愿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于某芝将自有的8.3亩口粮田交由王某某耕种,用以抵顶子女抚养费及家庭共同债务,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时止。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双方一直履行,因此在双方约定的耕种期限未到之前,于某芝要求王某某返还争议的8.3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于某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于某芝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本案中于某芝自愿将争议的8.3亩土地用作抵顶抚养费及家庭共同债务,交给王某某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结束的事实,已由生效的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嫩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故于某芝主张土地抵顶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于某芝主张其不识字,原审法院在未向其宣读的情况下要求其签字,因于某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于某芝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于某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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