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巍,黑龙江金圣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建设大街194号。
法定代表人:李喜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凯,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铁力市盛合源饮品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合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巍,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盛合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铁力法院查封2.7586公顷土地使用权在先属认定事实错误,铁力市法院作出的(2015)铁执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桃山林业局,该裁定书没有生效;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推断铁力法院已将争议的2.7586公顷土地使用权查封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已经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而铁力市法院没有查封,所以上诉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担保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铁力市法院(2015)铁执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送达时间在桃山法院裁定书送达之后,但其提供桃山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推翻29号裁定送达回证上的时间;2、一审法院认定铁力市法院已查封的盛合源公司相关建筑物在本案争议的2.7586公顷土地上,其查封效力当然及于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作出,并不是推断;3、一审法院并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桃山林业局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铁力市法院第29号裁定书查封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主张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观点不能成立。
盛合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2.7586公顷(价值79000元)多种经营用地使用权的执行;2、担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担保公司与盛合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担保公司一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盛合源公司房屋等建筑物和机器设备,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铁执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对盛合源公司固定资产(除846平方米办公楼和646平方米厂房外)及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原地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清单显示被查封财产包括:办公楼(340.78平方米)、两栋厂房、锅炉房、人工湖、水井、企业形象墙、厂区地面(3000×1500)、化粪池等。当日,本院到盛合源公司实施查封措施,该公司副经理佟长君作为盛合源公司代表在查封清单上签字并签收保全裁定书。次日,本院向桃山林业局送达保全裁定书、查封清单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桃山林业局王德艳签收并加盖单位公章。担保公司与盛合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本院(2015)铁商初字第294号判决:盛合源公司给付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等合计7285567.72元,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伊中商终字第39号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于2015年11月2日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5)铁执字第972号,本院对上述被保全财产委托评估作价。2016年1月19日,于某某以盛合源公司欠其借款1000000元为由将盛合源公司诉至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案号为(2016)黑0794民初19号。2016年2月3日,依据于某某申请,该院作出(2016)黑0794执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盛合源公司位于桃山林业局柳河林场的2.7586公顷多种经营用地50年土地使用权,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日向桃山林业局送达。2016年8月9日于某某与盛合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盛合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前一次性给付于某某借款10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本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对本院保全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评估的市场价值为5155201元,而后本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予公告。2016年5月4日,于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对盛合源公司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进行拍卖的执行措施不当,要求中止拍卖措施。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黑0781执异8号裁定,驳回于某某的异议。2016年5月27日,于某某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2.7586公顷多种经营用地使用权的执行。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铁执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将上述评估财产所有权变更给买受人石立忠(拍卖价格5165300元)。因盛合源公司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5)铁执字第972-1号民事裁定,终结本院(2015)铁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本案争议的2.7586公顷土地使用权原为哈尔滨日新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以租赁的方式于2005年从桃山林业局取得,土地性质为多种经营用地,而非建设用地。哈尔滨日新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盛合源公司,盛合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建成公司厂房、办公楼、水泥地面等建筑物;担保公司曾向桃山林区基层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后被该院以(2016)黑0794执复2号民事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本院(2015)铁执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已对盛合源公司办公楼、厂房、锅炉房、人工湖、水井、企业形象墙、厂区地面、化粪池等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而上述建筑物就建在于某某所称的2.7586公顷土地之上,其查封效力当然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应当认定本院保全裁定已将争议的2.7586公顷土地使用权查封;其次,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本院查封在先,而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保全裁定,再次查封争议土地使用权,且没有标明是轮侯查封,应当认定系违法重复查封。本院与桃山林业基层法院因诉讼保全发生争议,应当由两个法院进行协调或报请上级法院解决,于某某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其不具备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的主体资格,亦不能据此要求本院停止对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第三,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中,盛合源公司并没有就于某某的借款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设立担保物权,于某某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应当认定于某某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执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对盛合源公司的厂区地面进行查封,于某某主张该裁定书未对2.7586公顷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查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7586公顷土地与厂区地面不属同一块土地,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于某某以盛合源公司欠其借款100万元为由将盛合源公司诉至桃山林区基层法院,依据于某某申请,该院作出(2016)黑0794执保1号民事裁定,查封盛合源公司位于桃山林业局柳河林场的2.7586公顷多种经营用地50年土地使用权,该2.7586公顷土地的使用权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可以看出,于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基于对盛合源公司的到期债权,而不是所有权、用益物权等物权,且该债权上未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因此该债权为普通债权。债权是具有平等性的,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据此,于某某对盛合源公司的债权与担保公司对盛合源的债权是平等的,故于某某对执行标的(2.7586公顷土地)所享有的债权对于担保公司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在申请查封时间上亦不具有优先效力,因此,于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主张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执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没有送达桃山林业局,但在庭审中于某某又主张该裁定送达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并申请本院调取该裁定书送达时的备案登记、盖章时间,于某某主张自相矛盾。并且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无论送达先后均不能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故其申请调取关于29号裁定书送达时的备案登记、盖章时间、宋策的证言材料及桃山纪委关于都书春、王德艳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并结合29号裁定书中所附查封固定资产财产清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于某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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