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利。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路村营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建筑公司)。
地址:磁县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宋守礼,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于海利因与被上诉人磁县路村营乡东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海利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一工程,借用他人资质,为被上诉人磁县路村营乡东某某村改造自来水管道。工程造价301521元,由于村会计工作不慎,误支出361521元,造成了被上诉人磁县路村营乡东某某村60000元损失。该合伙账目已清算,上诉人于海利称自己领到的工程款一个40000元、一个60000元、一个190000元,给付了被上诉人于某某100000元,被上诉人于某某予以否认,于某某认可其收到40000元,上诉人于海利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了被上诉人于某某另外60000元。合伙人清算时每人分得50000元,合伙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于某某承认自己从村上支取了60000元,承认于海利给付自己40000元,自己共计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其中给付刘某某50000元,对给付刘某某的50000元上诉人于海利、被上诉人刘某某均认可。上诉人于海利不能证明该多余支出款项的去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收支情况说明被上诉人于某某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宋书贵
审判员 陈建英
书记员: 李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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