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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洋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于洋与樊某某签订《宾馆承包协议》,又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装修费给付调整:“乙方在第一次装修改造中发生的实际费用,乙方先行垫付,之后从乙方给付甲方的房屋租赁费中逐年扣除。”虽然于洋主张的装修费241190元没有正规的票据,但根据装修市场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事项均予认可,一审法院应对租赁房屋装修的实际费用给予核实,于洋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第11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于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费8912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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