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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某某不给付刘某酬劳326302.7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合同签订后,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中发现按照合同约定其亏损,这样后续又补签了三份补充协议,这三份补充协议与刘某无关。发第一车货的时候,按照每斤0.2元,共计给刘某提成1440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某是中盟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主体是中盟公司,刘某签订居间合同是违法的行为,索要居间费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当确认无效。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于某某给的14400元不是提成,而是联系业务吃饭、加油的费用,当时于某某给钱时,王满国并不在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居间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没有限制也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刘某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于某某向翠峦公安分局报案,经侦查刘某不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属于单纯的民事纠纷。一审判决给付居间合同的劳动报酬正确。
刘某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于某某立即给付刘某居间合同酬劳326304元;并判决于某某给付自拉走松籽至实际交付酬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于某某与刘某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规定委托刘某居间购买伊春中盟公司红松籽,并按每市斤0.4元的价格作为其的酬劳,合同履行地为伊春荣府茶楼。后刘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居间促使于某某与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为于某某购买407880公斤的红松籽,完成居间合同中刘某所应尽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于某某应给付刘某酬劳326304.00元,但于某某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刘某、于某某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于某某委托刘某购买伊春中盟公司红松籽,按每市斤0.4元作为刘某酬劳,每次从公司拉走一车现金结算给刘某,合同履行地伊春荣府茶楼。同日于某某与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1日于某某与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于某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拉走红松籽407878.42公斤。于某某未向刘某支付居间合同中约定的酬劳。现刘某请求依法判决于某某立即给付居间合同酬劳326304元;并判决于某某给付自拉走松籽至实际交付酬劳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于某某均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于某某辩称刘某系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不备具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刘某、于某某均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合同法中对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未有限制或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刘某具有居间合同的主体资格,对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某要求于某某按居间合同中约定每市斤0.4元给付刘某居间合同酬劳326304元以及给付自拉走松籽至于某某实际交付酬劳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刘某、于某某签订居间合同后,刘某促使于某某与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红松籽购销合同,于某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共拉走红松籽407878.42公斤,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每市斤0.4元支付酬劳,因此于某某应给付刘某居间酬劳费为326302.74元(407878.42公斤×2×0.4元/每斤)。因所签订的居间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刘某主张给付利息不予支持。于某某辩称已向刘某支付14000元,庭审中未有证据加以证实,且刘某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居间合同的酬劳326302.74元。案件受理费6195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建设银行打印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经伊春中盟公司盖章确认收到松子款9708812.34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因刘某认可已经给付14400元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视听资料及书面说明的手机录音,因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与于某某提供的光盘核对,且该证据的时间、地点、通话人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五、翠峦公安局对于某某、刘某、王满国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王满国出庭作证,因该证人证言与于某某出具的居间合同约定矛盾,应以书证为主,对王满国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认可于某某给付14400元,但其认为该款项系于某某让其联系购买松籽一事给付其吃饭及车加油等活动的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除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刘某已经促成于某某与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买合同,已完成其居间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刘某与于某某签订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要求于某某支付居间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于某某主张应该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每市斤0.4元变更为0.2元,故于某某已给付刘某14400元居间报酬已经支付完毕,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无法确认。因于某某与伊春中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均是在刘某媒介后发生,故刘某主张给付居间费应予支持,于某某已经给付的14400元应予扣除,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于某某主张刘某已经构成受贿罪,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的成立,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
二、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居间合同报酬311902.7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390元,由于某某负担11843.22元;刘某负担54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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