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陈喜斌(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庆安县物之宝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金荣,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TANYEOWHEONG),新加坡公民,男,住新加坡直落古楼。
委托代理人:孙建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喜斌,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涉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荣,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提起诉讼称:于某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9日陆续从其处借款381.6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按每月1.5%计算利息,逾期按2.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但是至所有借条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即2013年7月1日止,于某某未偿还任何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一、于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81.6万元;二、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40.01万元(截止2013年7月1日,按月1.5%计算);三、于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2.5%计算);四、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陈某某为新加坡公民,一审法院按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依据我国法律作出裁判正确。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解决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涉案诸笔借款是于某某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难以认定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情况下,一般应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使用人综合认定。而本案与此不同,本案所涉19份借条均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绝大部分还写明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每份借条中于某某本人均签字并按手印。其中,有18份借条中载明“担保人:庆安县物之宝肥业有限公司”字样,且3份借条由物之宝公司和绥化分公司同时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有11张借条担保人处由物之宝公司盖章,1张借条约定担保人为物之宝公司,由绥化分公司盖章。从借条的形式要件及借条内容看,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主体明确,借款人是于某某本人,而物之宝公司及绥化分公司明确约定系借款合同关系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于某某庭审中亦自认19份借条的借款无一笔款项直接转入物之宝公司或绥化分公司账户,除8月1日三笔借款打到刘某芬银行卡中以外,其余16笔借条的借款均打入于某某个人银行卡内。诉讼中,于某某并未提供银行票据凭证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直接流向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证明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绥化分公司。并且,即便是如同于某某所述,涉案借款均用于物之宝公司或绥化分公司生产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某某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一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且于某某作为从事生产商业经营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关于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应由于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涉案部分欠条是否属于利息款。于某某上诉主张2013年3月31日4.6万元、2013年6月19日4.5万元、4.7万元、4.8万元欠条属于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4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借条未予还款的事实亦予认可,且上述4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间、月利息及逾期利息,从形式上看不能确认为此前借款的结算利息。并且,于某某共向陈某某出具19份借条,去除2012年8月31日未约定利息的50万元借条及前述4份借条,其余14份借条共计金额为313万元,如按月利率1.5%计算,313万借款每月利息为4.695万元,与于某某主张第一笔欠条利息4.5万元并不一致。此外,于某某提供的现金账目虽有3处载有“收陈某某利息”、“收利息(陈董)”字样,但因现金账目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陈某某不予认可,加之现金账目仅载有4.6万元、4.7万元、4.8万元3笔,而并无4.5万元的记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某某此节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1.2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陈某某为新加坡公民,一审法院按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并依据我国法律作出裁判正确。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解决本案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涉案诸笔借款是于某某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难以认定是个人借款还是企业借款情况下,一般应根据借条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使用人综合认定。而本案与此不同,本案所涉19份借条均明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绝大部分还写明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每份借条中于某某本人均签字并按手印。其中,有18份借条中载明“担保人:庆安县物之宝肥业有限公司”字样,且3份借条由物之宝公司和绥化分公司同时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有11张借条担保人处由物之宝公司盖章,1张借条约定担保人为物之宝公司,由绥化分公司盖章。从借条的形式要件及借条内容看,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主体明确,借款人是于某某本人,而物之宝公司及绥化分公司明确约定系借款合同关系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于某某庭审中亦自认19份借条的借款无一笔款项直接转入物之宝公司或绥化分公司账户,除8月1日三笔借款打到刘某芬银行卡中以外,其余16笔借条的借款均打入于某某个人银行卡内。诉讼中,于某某并未提供银行票据凭证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直接流向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经营,不能证明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绥化分公司。并且,即便是如同于某某所述,涉案借款均用于物之宝公司或绥化分公司生产经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某某作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主体一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且于某某作为从事生产商业经营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关于其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应由于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涉案部分欠条是否属于利息款。于某某上诉主张2013年3月31日4.6万元、2013年6月19日4.5万元、4.7万元、4.8万元欠条属于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4份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借条未予还款的事实亦予认可,且上述4份借条均约定了借款期间、月利息及逾期利息,从形式上看不能确认为此前借款的结算利息。并且,于某某共向陈某某出具19份借条,去除2012年8月31日未约定利息的50万元借条及前述4份借条,其余14份借条共计金额为313万元,如按月利率1.5%计算,313万借款每月利息为4.695万元,与于某某主张第一笔欠条利息4.5万元并不一致。此外,于某某提供的现金账目虽有3处载有“收陈某某利息”、“收利息(陈董)”字样,但因现金账目为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陈某某不予认可,加之现金账目仅载有4.6万元、4.7万元、4.8万元3笔,而并无4.5万元的记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某某此节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71.20元,由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付兴驰
审判员:丁锐
书记员:吕金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