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全。
委托代理人马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公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王世忠,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明全因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公墓管理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杰、被上诉人铁力市公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忠及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28日,由铁力市民政局批准成立了被告铁力市公墓管理处,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2000年11月10日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营业期限变更到2008年11月9日。2007年3月9日被告因不按规定年检被铁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登记。2002年5月28日,铁力市铁力镇五一村与被告公墓管理处签订租用废弃地协议,将被告单位东侧的废弃地1197平方米(90×13.3米)租给被告用于建设停车场。2007年3月22日,原告于明全与被告公墓管理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将自家土地3.3亩(大亩)租给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使用,租金5万元,被告已经给付。并且约定,二轮承包期后,如原告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被告仍然可以继续使用,不再另行支付费用。原告于明全及其家人共同签字,被告盖公章。原被告提交法庭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双方所签合同土地面积为4.5标亩(3大亩)。现原告于明全主张五一村租给被告的土地也是其家的承包田,以被告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及被告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祭祀设施等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已经铁力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14年11月21日向双方送达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的期限为30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机构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明全是在收到裁决书后的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墓管理处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原告于明全签订的租地协议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不能因此而认定无效。原告于明全主张五一村租给被告的土地也是其家的承包田,但该协议是案外人五一村与被告签订,本案不予处理。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公墓大门、祭祀等设施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即使被告租用原告的土地后在上面确实建设了上述设施,也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三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明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3月9日,被上诉人因不按规定年检,被铁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3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虽然被上诉人吊销营业执照在先,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在后,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有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案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尚未依法进行清算,其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时无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三款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违反此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此规定以后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况下,才应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被上诉人是否在租用上诉人的土地范围内建设公墓大门、祭祀等设施从而改变了土地用途,不是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明全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但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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