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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胜利路11号。代表人:刘德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重新认定本案诉讼期间,并依法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2004年12月17日于某某经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核准退休,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结论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事实。关于退休问题,自1998年12月7日上诉人被批准离岗休养至今,被上诉人从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申请和办理退休,中行的任何领导或部门没有找上诉人按组织程序申请上报退休,上诉人从没有在任何退休申请表或相关退休手续上签过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所谓干部(离)退休审批表,是一份没有任何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表格,其填写日期是1998年12月20日,而这个时间则是上诉人刚刚被批准离岗休养的时间,远没有达到退休的年龄。显而易见,这份所谓的干部(离)退休审批表是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填写的,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上诉人对这份审批表毫不知情。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直到今天在法律关系上上诉人依然身处离岗休养的状态中。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形式的退休手续。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向法庭提供所谓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上诉人的审批核准文件,而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背着上诉人私下填写的一纸无效的审批表,就妄下论断认定上诉人2004年12月17日被核准退休的做法,是显而易见的不顾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自2005年8月起,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于某某发放养老金。但事实并非如此,依照上诉人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记载,首次纳入社会保险发放工资的时间是2011年9月1日,并且是在上诉人没有实际办理退休的情况下纳入的。有一点可以证明,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表述同被上诉人答辩词内容表述明显的一致,几乎原样写在判决书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明确指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没有依法退休,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与被上诉人之间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都是以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为前提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至今没有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法律关系上持续的保持着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引用的条款对上诉人并不适用。在上诉人离岗退养后的数年里,被上诉人为本企业员工增长了多少工资何时增长的,上诉人都不得而知,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相关证据特别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按证据要素认真审查,致使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和公正,判决结果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大兴安岭中行辩称,上诉人于某某已经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核准退休,自2005年8月起,由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于某某发放养老金,答辩人在原审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强调的其未在相关退休手续上签字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未终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上诉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就已经终止。事实是上诉人也确实达到了退休年龄,其已经实际享受退休待遇。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未终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自2005午8月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如果认为其工资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此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却是2016年11月15日,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也因此未得到仲裁机构的立案受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兴安岭中行为于某某上涨工资至4000.00元以上合理标准(从1999年1月1日至起诉日),并补发涨工资后欠发的工资;2.大兴安岭中行支付于某某应得企业年金;3.大兴安岭中行支付于某某住房公积金;4.诉讼费由地区中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于某某系大兴安岭中行职工,经该行批准,于某某于1998年12月7日从副科级监察员岗位上离岗休养,根据于某某档案记载,于某某2005年10月7日到60岁的退休年龄,按规定,大兴安岭中行没有按照退休的法定程序为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直到现在,于某某仍然处在离岗休养的状态中,这中间地区中行系统员工多次上涨工资,于某某作为离职修养人员,除了岗位津贴停发以外,工资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待遇上涨和发放。以现有的工资标准,于某某的月薪应在4000.00元以上,但直到如今,于某某的月薪只有2700.00元的水平,远低于正常工资水平。除此而外,地区中行没有按照规定为于某某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为此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原系大兴安岭中行副科级监察员,1998年11月18日,于某某以自已的身体状况及符合中国银行相关政策为由,申请离职休养。同日,大兴安岭中行党组经研究,同意于某某离岗休养,并以请示形式上报省中行。1998年12月7日,大兴安岭中行作出《关于批准于某某同志离岗休养的决定》:“根据于某某同志本人申请,经我行党委会议研究,并报请省行批准,同意于某某同志离岗休养。工资待遇按省行规定标准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12月21日,经省行批准,大兴安岭中行核定于某某离休后基本工资310.00元,每月领取金额合计979.11元。2004年12月17日,于某某经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核准退休。自2005年8月起,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于某某发放养老金。2016年11月15日,于某某就本案争议向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大兴安岭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故本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于某某已经于2005年7月被核准退休且自2005年8月由社保部门支付退休金,2005年于某某与地区中行劳动合同就已经终止,但是于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已超过1年申请仲裁的时效,且于某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故关于于某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行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终止;2.上诉人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行(以下简称大兴安岭中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7)黑27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和、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兴安岭中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某某在2005年7月已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退休,按退体人员统筹核定待遇。于某某自2005年8月开始由黑龙江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放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于某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开始,其与大兴安岭中行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于某某上诉称与大兴安岭中行之间至今没有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05年8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至于某某2016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中止、中断仲裁时效的法定事由,其上诉称权利并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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