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汤旺河区商业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太国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淑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太国,被上诉人王淑珍及二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9日,于太国与王淑珍、王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辽宁省普兰店市星台镇义河屯红旗水库清淤工程,甲方(王淑珍、王某某)负责场地的三年使用权,以场地作为投资135万元,乙方(于太国)投资120万元,甲乙双方在清淤过程中共同管理,共担风险,所发生费用平分,利润平分,清淤结束后设备平分”。双方在合伙期间购买了清淤设备,其中,两台铲车(一台发票价格29.5万元,一台发票价格27.1万元),四条采沙船(其中8.4万元两条,8.2万元两条),三台拍子(于太国主张每台2.5万元,王淑珍、王某某主张每台5万元),一辆面包车(1.4万元),一个油罐,家具及办公用品等物,合计约110余万元。2011年8月1日,合作结束,帐面结余款为475480.00元,支出韩祥义工资等三笔费用后,剩余454730.00元,由韩祥义保管,后交给王淑珍、王某某。2012年2月1日,于太国找到韩祥义,由于太国执笔书写了王某某和于太国合作经营水库清淤工作结束,资金剩余454000.00元,在韩祥义处。韩祥义在此说明上签名。2011年8月12日,于太国将上述设备变卖,现设备已无处查找。
参照黑龙江省价格评估鉴定协会文件黑价协字(2009)1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部分涉案财物参考使用年限的通知》规定,铲车使用年限为10年,已使用3年,折旧为396200.00元,采沙船强制报废年限为39年,已使用3年,折旧为305440.00元,拍子强制报废年限参照采沙船为39年,已使用3年,折旧为69000.00元,面包车使用年限为10年,已使用3年,折旧为9800.00元。以上设备经折旧后价值合计为780440.00元。
原审认为,于太国与王淑珍、王某某原系合伙关系,现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于太国请求按协议平分剩余款45.4万元,即给付其22.7万元的诉讼请求,王淑珍、王某某无异议,予以支持。于太国称,王淑珍、王某某的反诉请求应提供合伙的全部票据和账页,因双方诉讼主张分别是,分配合伙剩余款45.4万元和变卖设备款,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结算并无异议,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清算合伙期间账目的请求,于太国所提出被告应提供合伙票据和账页,与本案无关。王淑珍、王某某反诉请求于太国返还设备款35万元,于太国虽辩称设备处分后,将设备款交给王淑珍、王某某财务管理人韩祥义,剩余资金45.4万元已包含设备款,不存在另行分割设备款的问题,但记账簿及韩祥义出庭证实,剩余资金45.4万元只是沙子款,不包含设备款,2011年8月1日结算后,账面结余45.4万元,而设备系2011年8月12日由于太国变卖,且于太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将设备款交给王淑珍、王某某。因此,对于太国所述账面余额45.4万元中包含设备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诉争设备因系于太国出卖,王淑珍、王某某对所卖价格不予认可,设备现亦无从查找,无法进行实物评估,故参照该设备的报废年限和实际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计算,设备价格以发票为准,没有发票的,以于太国自认价格为准,经折旧计算后,价值合计78044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平分后各自应得设备款390220.00元。王淑珍、王某某请求分得设备款3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淑珍、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于太国沙子款22.7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于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淑珍、王某某设备款35万元。案件受理费4705.00元,由王淑珍、王某某负担;反诉费3320.00元,由于太国负担。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合伙期间的设备经折旧后价值780440.00元,因未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现双方合伙关系已终止,应按合伙协议进行最终结算。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平分,利润平分,清淤结束后设备平分。现剩余资金45.4万元在王某某王淑珍处双方无异议,但合伙设备款项存在争议。于太国认可双方工程结束后其将设备出卖,并称已将设备款39万元上交韩祥义,但韩祥义一审出庭证实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于太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卖的设备款交给韩祥义,故应认定该款项在于太国处。因王某某、王淑珍对于太国所称出卖设备的价格不认可,又无法对设备进行评估,所以于太国称出卖设备得款为39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此于太国起诉要求将45.4万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款项予以分配,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王淑珍、王某某称该设备折旧后价值70余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参照黑龙江省价格评估鉴定协会文件相关规定认定合伙设备价款不当,故对王淑珍、王某某请求由于太国返还35万元出卖设备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于太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反诉原告王淑珍、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00元由上诉人于太国承担。反诉费3320.00元由被上诉人王淑珍、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焦 杨
书记员:孟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