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鹤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七台河中合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庭审前上诉人关于本案事实情况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的销售工作人员对购买自营商铺者承诺:此市场是20万人唯一的菜市场,山下蔬菜批发市场也将入驻本农贸市场,早市、集市全部取缔,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承诺的事项履行,造成上诉人无法实现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却禁止上诉人的多名证人出庭作证。2.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自营商铺总面积为92.27平方米,总价款为542386.00元,优惠后实际自营商铺价款为380647.00元,但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54平方米商服楼,未注明优惠后的面积。3.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购买自营商铺款190647.00元,全部都是购买自营商铺款,根本没有定金款。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合实业签订《自营商铺认购协议书》,于某某认购建筑面积(预测面积)为92.272平方米商铺一处,即七台河商贸博览城项目A区1栋1-2层102户,优惠后总房款为380647.00元。依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于某某已交纳给中合实业定金190647.00元,余款由于某某选择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如因于某某原因致使贷款自9月20日起50日内无法到达中合实业账户的,中合实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还。协议同时约定:于某某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房款及相关费用的同时与中合实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本,于某某所付定金自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自动转为房款。双方签订协议后,于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内办理按揭贷款及交纳购房余款。同时按照协议约定,9月20日,于某某已另行支付给中合实业自营保证金10000.00元、租金32097.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6年9月20日自愿签订《自营商铺认购协议书》,上诉人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认购商铺一处、于某某交纳部分款项后未按约交纳余款,并同意解除合同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中于某某所交纳的190647.00元的性质问题。经查,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守,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于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给付房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其存在违约行为,中合实业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款即于某某所交纳的190647.00元为定金,本院予以确认。因但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按实际房款总额,调整确定定金数额正确,并由于某某按调整后的定金数额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勇 审判员 王继忠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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