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
王某某
陶某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陶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虽然被告辩称自己可以提供相关材料,但争议房屋属于继承关系,与孩子共有,孩子不提供材料是无法过户的原因,但被告出售本案争议房屋时,其丈夫即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已经死亡,争议房屋作为遗产在未分割前应由被告与两名女儿共有,被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其所占份额已达到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共有物的处理规定,被告有权出售房屋,房屋买卖应严格履行不动产登记制度,被告有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登记事宜。判决,被告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二原告王某某、陶某某将位于天润华城小区1号楼4单元2层西厅过户到原告陶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上诉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是禁止交易的。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其提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是禁止交易的,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其提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是禁止交易的,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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