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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
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代志强,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明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嫩江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嫩江星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强,被上诉人嫩江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志强,被上诉人嫩江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26日,嫩江星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于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于某某将其所有的两处房屋由嫩江星某公司拆迁,嫩江星某公司给于某某回迁育才4期商服楼东数第8户商服,建筑面积70平方米,具体以设计图纸为准。现房屋已竣工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于某某与嫩江星某公司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关于《协议书》内容对于某某回迁安置房屋位置的约定,回迁时双方理解产生分歧,因签订协议当时并未依据设计图纸,只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阶段的大致约定,嫩江星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包括于某某在内的各被拆迁人之间在同时期签订的《协议书》,都是按照回迁的顺序依次排列,前7户被拆迁人在回迁安置时依协议,按次序在育才4期居民楼由东向西依次安置为第1户王大海家占1门,第2户王江家占1门,第3户马文学家占5门,第4户代艳家占3门,第5户宋梅平家占1门,第6户陈建华家占1门,第7户马吉祥家占1门,各户之间穿插楼梯间间隔未安置回迁户。于某某家依次排列到现在的1号楼东数第1家,而不是依于某某理解将嫩江星某公司已回迁给其他回迁户的东数第8个“门”回迁给于某某。此不违反于某某与嫩江星某公司签订合同之目的,且于某某主张嫩江星某公司交付房屋与嫩江星某公司预留房屋均在同一路段,对于某某房屋商业使用价值没有影响。故于某某主张要求嫩江星某公司按“门”为单位将已回迁给他人的房屋要求交付给自己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于某某负担。
判决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某某与嫩江星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嫩江星某公司为乙方即于某某置换育才四期2号商服楼东数第八户门市楼”。可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已明确约定置换的是2号楼商服。而嫩江星某公司给于某某预留的是1号楼商服,显然嫩江星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于某某一方的解释。关于房屋位置的约定,现嫩江星某公司没有异议,嫩江星某公司以及原审法院判决均认为因当时没有依据设计图纸,只是一个大致的约定,这样的说辞错误,因其违背客观事实,已明确约定是2号楼的商服。至于应当是第八个门还是第八户,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2号楼的具体情况,于某某在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指2号楼的第八个门的商服。《协议书》系格式文本,属于格式条款,而嫩江星某公司以及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解释为第八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出现两种不同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即应当作出有利于于某某的解释。3、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将1号楼东数第1户商服回迁给于某某,不影响双方之间合同之目的,对商业使用价值没有影响,这是严重错误的。原审法院是在主观臆断,原审法院忽视了嫩江星某公司的违约责任,脱离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及证据,对于某某是不负责任的。4、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十分牵强。本案系因嫩江星某公司违约,应当适用有关违约责任的法律条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嫩江星某公司将育才4期商服楼东数第8户商服交付于某某;诉讼费由嫩江星某公司负担。
法院调取证据:2014年7月4日对代艳的调查笔录一份,其称与嫩江星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嫩江星某公司给代艳回迁育才2期2号楼东数第四户商服,但前三户中马文学回迁了5个商服,嫩江星某公司将2号楼12、13、15号商服回迁给代艳,其中14号系楼梯间,代艳已经占有上述3个商服,代艳给星某公司补房款125,000.00元,代艳家前后也都是一家一家排下来的。
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志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嫩江星某公司并没有申请代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不应主动调查代艳,而且无法确认是否对代艳所做的询问笔录。
嫩江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嫩江星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包括于某某在内的各被拆迁人之间在同时期签订的《协议书》,都是按照回迁的顺序依次排列,且各被拆迁人已按依次排列的顺序回迁,现嫩江星某公司已将育才四期2号楼第8户商服即第12号商服回迁给代艳,且代艳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于某某要求回迁到育才四期2号楼第8户商服即第12号商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嫩江星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包括于某某在内的各被拆迁人之间在同时期签订的《协议书》,都是按照回迁的顺序依次排列,且各被拆迁人已按依次排列的顺序回迁,现嫩江星某公司已将育才四期2号楼第8户商服即第12号商服回迁给代艳,且代艳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于某某要求回迁到育才四期2号楼第8户商服即第12号商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继成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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