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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与于某某系姐弟关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贵(与于某某系姐弟关系),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住所地乌马河区团结街37号商服楼。
主要负责人:哈丽丽,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以下简称乌马河邮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71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于春贵和被上诉人乌马河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孙卫江及孙岩磊与乌马河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确认伊春区红旗小区8号楼XX单元XX室抵押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乌马河邮储银行与孙卫江及孙岩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他们用虚假资料和邮储银行部分员工串通的欺诈合同。而原审法院认定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错误。
乌马河邮储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乌马河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借款人孙卫江、共同借款人孙岩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4月3日)合计110,250.15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和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无力还本付息,拍卖、变卖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原借款人孙卫江、共同借款人孙岩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8万元、用于购买伊春区红升办红旗小区8号楼XX单元XX房屋(本案抵押物),贷款期限108个月,年利率4.75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时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人为原告。2010年12月30日,原借款人孙卫江死亡,由共同借款人孙岩磊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013年4月29日,共同借款人孙岩磊死亡,由孙卫江、孙岩磊的共同继承人于某某(抵押物的实际占有人)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但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被告于某某表示无力继续还款,拒绝履行合同开始逾期还款,累计逾期还款本金107,125.86元,截止到2015年4月2日产生利息3,124.29元,合计110,250.15元。
反诉原告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与乌马河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2、解除伊春区红升红旗小区8号楼XX单元XX室房屋抵押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某某与原借款人孙卫江于1979年9月13日在伊春区登记结婚,2000年5月11日,孙卫江取得了位于伊春区红升办红旗小区8号楼XX单元XX室私产房屋的所有权(即本案抵押物)。被告于某某与原借款人孙卫江于2009年8月17日在伊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该案抵押物归被告于某某所有,但被告于某某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7月14日,原告乌马河邮储银行与原借款人孙卫江、共同借款人孙岩磊(系孙卫江与被告于某某之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孙卫江、孙岩磊借款180,000.00元,用于购买伊春区红升办红旗小区8号楼XX单元XX室私产房屋,贷款期限108个月,原告乌马河邮储银行于2010年7月13日将180,000.00元存入孙卫江的账户。截止到2015年4月2日逾期还款本金107,125.86元、利息3,124.29元,合计110,250.15元。孙卫江于2010年12月30日死亡,孙岩磊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乌马河邮储银行与孙卫江、孙岩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共同借款人孙卫江、孙岩磊均死亡,该借款合同应予解除。于某某非合同相对人,乌马河邮储银行无证据证实于某某继承了借款人孙岩磊的遗产,故乌马河邮储银行请求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不予支持。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涉案抵押权能否成立,需要审查乌马河邮储银行在设立抵押权时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即乌马河邮储银行在办理涉案抵押贷款过程中有无尽到审慎义务。房屋登记在孙卫江名下,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乌马河邮储银行根据孙卫江提供的房产证、夫妻关系证明等,基于对不动产权利登记薄的信赖,可以确认孙卫江符合基本抵押贷款条件。因此,乌马河邮储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债权人在接受抵押时是善意的,乌马河邮储银行依约向孙卫江、孙岩磊发放了贷款,该项债权依法成立。综上所述,本案抵押权的设立符合我国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他项物权的规定,抵押权人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乌马河邮储银行有权依法对已取得抵押权的房产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支行与孙卫江、孙岩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支行取得坐落于伊春区向阳办事处红旗街8号楼XX单元XX层东厅(房屋所有权证号:伊房权证伊字第XXXX)的抵押权,并有权就取得抵押权的房屋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于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于某某提供的伊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乌马河邮储银行与孙卫江、孙岩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部分,系乌马河邮储银行与孙卫江、孙岩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该部分为有效合同。乌马河邮储银行已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孙卫江和孙岩磊,孙卫江和孙岩磊也依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孙卫江、孙岩磊均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予以解除正确。
于某某与孙卫江于2009年8月17日在伊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本案抵押物归于某某所有,但于某某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乌马河邮储银行与孙卫江、孙岩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孙卫江用在其名下的红旗小区8号楼XX单元XX室私产房屋作为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乌马河邮储银行根据孙卫江提供材料及基于不动产权利登记的信赖,确认了孙卫江符合基本抵押贷款条件而发放了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乌马河邮储银行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对已取得抵押权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正确。
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笑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法官助理王荧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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