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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因王某某所有的位于五大连池市义和兴楼北、实验小学南35平方米临街房屋面临拆迁,与王某某毗邻居住的于某某为与王某某房屋捆绑在一起方便与开发商洽谈回迁补偿,于2011年将王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借走后到五大连池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时于某某为王某某出具一份说明,明确该35平方米房屋仍归王某某所有。现于某某违背该约定,至今未将房屋归还王某某。2013年于某某与铜陵市铜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官山公司)协商按1:1.8回迁房屋,回迁后面积应为63平方米,市场价值157,500.00元。为此,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某某立即返还63平方米房屋。
原审被告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某某所述不属实。王某某所说的房屋在2010年3月已通过买卖形式过户至于某某名下。2012年该房屋被动迁,王某某称该房屋因动迁增值,要求于某某给予适当补助,于某某为了给母亲养老费,所以给王某某出具证明,表示该房屋动迁后同意再补偿给王某某35平方米回迁房屋。于某某同意的只是再给王某某35平方米回迁房屋,并非王某某所述的35平方米回迁后全部归王某某所有。同时,王某某起诉后,王某某又给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示回迁的35平方米住宅归其处分,并非是王某某主张的以35平方米原始房屋回迁的63平方米房屋。另外,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证明时王某某的妻子尚在,该部分回迁面积应当属于王某某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在王某某妻子去世后,该部分财产尚未通过继承程序确定所有人,王某某无权主张该财产的全部权益,应待继承程序结束,王某某享有的份额确定后,才有权主张自己的份额。综上,于某某仅同意补偿王某某35平方米回迁房屋中应当属于王某某的部分,不同意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3月4日,王某某将自己名下的35平方米临街平房以买卖形式过户至其儿媳于某某名下。2012年6月25日,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老爷子的房子35平方米,在我这,将来换35平方米还给老爷子,房全(权)归老爷子所有”。2013年4月25日,于某某作为被拆迁人,就自己名下的35平方米临街平房与62.2平方米非临街平房及附属物以整体捆绑形式与铜官山公司达成了补偿协议,由该公司补偿87.79平方米和76.7平方米楼房各一户、19平方米车库二户、由于某某给付铜官山公司36,700.00元,并应于某某要求就两处平房分别签订了回迁协议,其中35平方米临街平房的回迁协议中确定的回迁补偿为76.7平方米楼房一户、19平方米车库一户,由于某某补给铜官山公司36,700.00元。铜官山公司对和兴家园小区临街房补偿原则最后确定为按1:1.8回迁住宅楼,并每户补偿20,0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楼房价格每平方米2,500.00元,第二次庭审于某某提出楼房价格应按2,080.00计算。庭审中,王某某要求于某某归还35平方米房屋回迁协议中确定的特定房产,并给付于某某36,700.00元。于某某称仅还给王某某35平方米住宅,按照当时市场回迁价每平方米2,080.00元作价。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35平方米房屋虽登记在于某某名下,但从于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认定,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于亚芳应将35平方米回迁实际取得财产返还给王某某,但因该房屋已与于某某名下另一平房及附属物作为整体回迁,无法确定王某某所有的35平方米房屋实际补偿了哪些特定房屋,故对王某某要求于某某返还回迁补偿协议中特定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某某应按铜官山公司最后确定的拆迁补偿原则对王某某给予作价补偿(即按1:1.8比例补偿住宅楼,另补偿20,000.00元)。双方第一次庭审中已就楼房单价每平米2,5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价格较合理,法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35平方米临街平房回迁补偿款177,500.00元(35平方米×1.8×2,500.00元+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450.00元,由于某某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对2012年6月25日其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具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35平方米临街平房虽然登记在于某某名下,但根据于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某某,于某某应将诉争房屋回迁的房屋返还王某某。因诉争房屋与于某某名下的其他房屋及其附属物整体回迁,现无法确定诉争房屋回迁的房屋,于某某应按铜官山公司对诉争房屋1:1.8的比例,并给予每户20,000.00元的拆迁补偿原则作价补偿,且在原审法院庭审时,于某某与王某某均同意回迁的房屋每平方米按2,500.00元计算,原审法院判决于某某应返还王某某35平方米临街平房回迁补偿款177,500.00元并无不当,故于某某认为应给付王某某35平方米房屋折价款72,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于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于某某对原审法院出示的调查笔录已进行质证,而且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前已为于某某确定一个月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原审法院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于某某认为应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房屋产权证书,再进行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规定,本案先进行民事审理并无不当,故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代柳怡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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