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乔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7.5万元。理由:1、上诉人卡内的资金归上诉人单独所有,不能因夫妻或同居关系发生改变,且没有证据证实二人系同居关系。上诉人出借资金有银行流水记录可以证明,(2016年4月19日2万元;同年,6月14日10万元;11月16日15.5万元;11月18日20万元;11月20日20万元)其中40万元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2、借给张向红的10万元是阴某用上诉人的钱借出的,应由阴某偿还;3、15.5万元是阴某向上诉人借款后购买另一处房产,该房产已被阴某出售。阴某辩称,1、双方系同居关系,存在财产混同,应查清借贷事实是否成立;2、上诉人提供银行流水等都是二人同居期间发生的生活所需,不能认定借贷关系;3、上诉人转款40万元是基于双方已结婚为目的,被逼书写借条;且双方有共同房产出售,应互相冲顶。4、借给张向红的10万元,是双方共同出借,张向红已按上诉人指示直接汇给开发商1万元;5、15.5万元虽交纳被上诉人购房首付款,但该款是被上诉人所得自己财产。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7.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息合计:6822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并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已实际拍摄婚纱照。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原告的银行卡经常由被告持有并使用,为共同生活支付数笔款项,用于日常消费及购买房产支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7.5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双方系情侣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不存在借款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为情侣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相互支配,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原告自认自己银行卡由被告持有使用,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67.5万元,均是由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11月21日阴某出具欠条一份与提起诉讼的欠条是同笔款项及请求和解短信两页,阴某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阴某为乔某某出具40万元欠条一份,阴某自认收到此款并用于购买车辆花费38万元,车辆所有人阴某。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阴某对2016年12月13日为乔某某出具的40万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阴某以与乔某某属同居期间资金混同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辩解不能对抗其出具的书证,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阴某应予偿还40万欠款。一审庭审时,阴某提供的哈尔滨松北区松北街道办理处地中海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二人在此居住,且有二人婚纱照一组及2014年4月哈尔滨毅腾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票据中,购房人登记为“乔某某、阴某”。乔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非同居关系。故应认定乔某某与阴某在此期间属同居关系。乔某某以银行流水明细主张的剩余27.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属民间借贷,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乔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时间是双方同居期间,同居期间发生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属同居析产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资金往来及使用情况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乔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6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二、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乔某某欠款40万元;三、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阴某负担7300元,乔某某负担3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阴某负担7300元,乔某某负担33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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