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滕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乔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至7月间从原告处赊购农药,欠原告农药款6574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574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相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550.00元的欠据,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欠款20550.0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被告不应该给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农作物减产,被告保留诉权。虽然被告出具欠据之后,原告又给被告提供了一些农药,但这些农药是因为原告出售的农药不好使,原告为了补救才给被告提供的农药,所以被告不需要给付这部分农药款。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经销农药的个体业户。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农药,并给原告出具了20550.00元欠条。此后,原告又给被告送去一些农药,被告也曾到原告处又取回一些农药,但被告均未给原告出具收到农药有相关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对欠原告2014年6月9日的农药款205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偿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笔农药款,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所以此笔债务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9日以后又购买了价值45195.00元的农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乔丙印农药款205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年利率6%付息;二、驳回原告乔丙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00元,减半收取722.00元,由被告负担157.00元,原告负担565.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农药款20550.00元应予偿还均无异议。关于争议的除草剂是否应付对价款,被上诉人称是因第一批除草剂喷洒后未见效,要求上诉人另行给付除草剂是一种补救措施,其不应支付相应价款,且一审时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上诉人在交付20550.00元以外的除草剂后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能证明被上诉人应付但未付价款的相应凭据,亦未要求被上诉人追认或出具凭据,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余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上诉人乔丙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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