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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焦宝贵(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王振平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2)宣区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7日,原审原告王振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3日8时40分许,王振平驾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转弯过程中,其驾车沿道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110国道184公里+284米路段,遇乔某某驾驶冀GG4366号本田小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小轿车前左部与王振平的农用三轮车的前部相撞,造成王振平、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0年6月17日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鉴定:2010年6月3日8时40分许发生于110国道184公里+284米处的交通事故中,冀GG4366号轿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使速度不低于73km/h。此事故经宣化交通警察大队宣公交认字(2010)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振平受伤后被送至张家口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王振平于2010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右股骨闭合性骨折;3.右大腿骨筋膜室间综合症;4.右髌骨开放性骨折;5.右膝关节韧带损伤;6.右腓骨远端骨折;7.右足离断毁损伤;8.左股骨开放性骨折;9.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10.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11.阴囊挫伤。王振平共计住院97天。2010年11月24日,王振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花费医疗费320元。2012年8月1日,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假肢评估鉴定,该公司的假肢装配意见:经本公司门诊诊断,属右小腿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小腿,价格为人民币伍万陆仟捌佰元整,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300万次。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假肢在公司训练约三十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伍拾元。患者需终身配戴假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振平申请,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王振平的伤情进行鉴定。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2)鉴字第3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V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大部分护理依赖。王振平支付鉴定费2383元。乔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及2012年11月5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振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6月7日乔某某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5月13日王振平申请补充鉴定,2013年8月1日王振平自愿撤回补充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王振平承担70%的责任,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99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振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王振平承担70%的责任,乔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并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99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武建君
审判员:马瑞云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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