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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某某、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陕西煤炭建设公司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系上诉人乔某某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莉,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山,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肖绪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企业管理部法律部办公室主任,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陕煤化工”)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下称“陕煤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2)府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陕煤化工与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2)府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陕煤化工与乔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22日,作为甲方的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德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签订了《陕西府谷县三道沟煤矿(初期)工程3#标段(风井及井巷)施工合同》。2008年5月7日,被告陕煤建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乔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筒以下井巷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工程项目为陕西府谷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筒以下井巷工程。2008年5月25日,被告乔某某作为施工大队代表人与郭某某作为机掘二队代表人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内容为:为加快井巷工程进度,确保5-2辅运大巷工程质量按期完成,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项目:陕西府谷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筒下部5-2辅运大巷工程(合同外工程另行协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责任划分:1、机掘二队负责5-2辅运大巷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保修以及地面工业广场机掘二队辖区内生产、生活设施的使用、维护。2、机掘二队负责5-2辅运大巷内所需购置和安装(包括掘进机、皮带机、刮板机、移动变压器、锚杆机、喷浆机、局部通风机及匹配的风筒、高低压电缆、掘进辅助设备)及电费支付;回风斜井井筒内大倾角皮带机、井底车场130米皮带机由施工大队投资,施工大队负责安装,机掘一队负责维护管理,机掘一队与机掘二队及施工大队共同使用。电费、维护等费用由机掘一对与机掘二队合理分摊。3、施工大队已投资安装使用的绞车、箕斗、轨道提升系统,变压器、高低压电缆供电系统,排水系统、防尘供水系统;掘进工程所需的压风机、压风管路、压风系统、洒水供水管路系统与主要通风机、风筒供风系统以及井底水泵房,主、副水仓形成后排水设备、排水管路等排水系统,均由施工大队负责投资安装,并负责维护,投资到掘进施工巷道内的风水管路由机掘二队负责维护使用。施工大队必须将轨道、皮带机、动力电缆、风筒等各种管路安装到距乙方施工巷道开口处5米,压风管、水管随掘进工作面延伸,由施工大队负责投资材料,机掘二队负责加工、安装、使用、维护。4、机掘二队承包掘进巷道内所投入的设备、设施等产权归机掘二队所有,施工大队移交给机掘二队的设备、设施等产权归施工大队所有。机掘二队使用施工大队其他设施根据实际协商。5、机掘二队承包的5-2辅运大巷工程巷道的地质测量工作由施工大队负责,机掘二队人力配合,并保护好桩点。三、承包方式为:1、实行成本费用承包,承包价格按《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三道沟煤矿(初期)工程(3#标段、风井及井巷)施工合同》执行。如原材料价格变动,其变动后工程差价由机掘二队支配使用,与施工大队无关;2、每月提取:工程进度款的5.5%作为管理费上缴煤建公司并按规定上缴国家各种税费,施工大队提取机掘二队完成工程量总价的12%,为项目部、施工大队管理费用、绞车供风等电费人工费等。四、工程进度:5-2煤回风大巷每月机掘进度不得低于500米。由于该井巷工程施工过程中地质条件、外部环境等因素影响导致不能完成500米时,由施工大队负责与业主协商修改工程进度计划。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六、工程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由机掘二队与施工大队按陕西煤炭建设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单价、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若因工程款结算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大队承担一切责任,反之,如果由机掘二队的原因导致不能验收合格,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机掘二队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七、其他:1、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若有违反并导致不良后果产生时,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2、本协议一式六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三份。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原告郭某某施工至2009年4月25日撤离施工现场,2009年9月9日,乔某某向郭某某出具证明一支,证明收到郭某某押金50万元。2010年8月28日,山东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德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陕煤建司施工的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合同和补充合同结算进行了审核,确定该工程由陕煤建司三道沟项目部风井施工队施工,2010年9月竣工,工程质量合格,该合同2008年审核的部分工程审定值为11703473.91元,本次出具报告56907530元,累计审核总价为68611003.91元。案件争议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2012年9月2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字(2012)第29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原告郭某某施工期间共完成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筒下部5-2辅运大巷1716米的掘进、支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5776.9元,5-2辅运大巷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0664元,回风联络巷87米掘进,支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94599元,14、18、21联络巷94.8米掘进、支护施工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88812元,合计人民币118216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从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2月25日,被告乔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价款5569700元,2009年8月29日,被告乔某某支付王明喜工人工资504902元,2009年4月8日,被告乔某某代付原告郭某某欠刘杏刚电缆、开关合计价款2620元,因原告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生产安全隐患问题被项目部罚款15567元,2009年12月5日,被告乔某某使用原告郭某某网片275片,合计人民币11025.7元。
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陕煤建司工程价款62382355.39元,被告陕煤化应支付被告乔某某工程价款63853553.73元,被告陕煤化已支付被告乔某某工程价款58620429.25元,(包括代扣税金1103726.73元),占应付工程价款的91.8%。2010年8月26日,被告陕煤化向德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陕西煤炭建设公司承担该公司三道沟煤矿(初期)井巷工程(3#标段风井及井巷)已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管,本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郭某某在三道沟煤矿施工中,有下列材料由乔某某使用:馈电开关200两台(坏1台),120开关3台(坏一台),综保一台,80开关2台(坏一台),5.5KW水泵3台,3.5KW水泵一台(坏),1.5白塑管1500m,高压接线盒1个,低压接线盒3个,42电缆900m,902高压电缆,联巷至移变125米,0m—350m350米,350m-860m510米,防爆电话一部,502低压电线,0m-170m170米,170m-1150m980M,1150m-1450m300米,1450m-1675m225米,中间接线盒一个,30KW水泵电缆150米,清点人:赵先强,王光明,寇支龙。各方当事人因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后,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煤建司、陕煤化、乔某某连带支付工程款302863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乔某某返还原告押金50万元及所借材料款21450元,并返还设备或折价赔偿。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德源公司与被告陕煤建司签订了《陕西府谷三道沟煤矿(初期)建设工程3#标段(风井及井筒)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后被告陕煤建司与被告乔某某签订了《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筒以下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被告乔某某又与原告郭某某签订了《施工任务书》,郭某某所承包的施工项目,经审核验证为合格工程,因此,郭某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工程量及价款,在庭审中被告乔某某虽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原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准。即原告在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巷下部5-2辅运大巷、回风联络巷及14、18、21联络巷工程总价款为11821684元。另郭某某与乔某某的施工任务责任书中约定,乔某某提取5.5%作为管理费,12%作为电费、人工费等,因此乔某某应付郭某某工程价款为9752889.3元,乔某某已付郭某某工程价款5569700元,下欠工程价款4183189.3元未支付,乔某某代郭某某付材料款2620元,应在工程价款内扣除,郭某某在施工中因安全隐患问题被项目部罚款15567元,也应在工程价款中扣除,但原告在法庭辩论中对应缴税费、上缴管理费、应承担电费、应摊派生活费用及施工中应付材料款自愿接受,主张乔某某欠其工程价款为2817600.78元,因此,该项工程中欠郭某某的工程价款应以2817600.78元计算。因郭某某仅承包在三道沟煤矿3#标段部分井巷工程,乔某某已向陕煤化领取91.8%工程价款,该工程已被德源公司所接收,三道沟煤矿3#标段工程的债权债务已被陕煤化接收,故对于所欠郭某某工程款应由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已经领取工程价款的比例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价款2586557.5元,被告陕煤化应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责任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价款231043.28元。在施工过程中,乔某某使用郭某某价值为11025.7元网片275片,应向郭某某折价支付11025.7元。乔某某与郭某某签订施工任务责任书后,收取郭某某押金50万元,现工程已竣工,且交付使用,故乔某某应向郭某某返还。乔某某使用郭某某的设备200馈电开关两台(坏1台),120开关3台(坏一台),综保一台,80开关2台(坏一台),5.5KW水泵3台,3.5KW水泵一台(坏),1.5白塑管1500m,高压接线盒1个,低压接线盒3个,42电缆900m,902高压电缆,联巷至移变125米,0m—350m350米,350m-860m510米,防爆电话一部,502低压电线,0m-170m170米,170m-1150m980M,1150m-1450m300米,1450m-1675m225米,中间接线盒一个,30KW水泵电缆150米,现在郭某某已经撤离施工场地,乔某某应向郭某某返还;关于陕煤化主张,并未概括接受乔某某与郭某某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在该公司向德源公司的证明中得知,三道沟煤矿(初期)井巷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陕煤化承担,因此,陕煤化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乔某某主张,已支付郭某某工程价款8748306.04元,因其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乔某某主张支付曹晓亮借款利息,应抵消工程价款,因双方在施工任务责任书中未作出约定,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价款2586557.5元。
二、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工程价款230143.28元。三、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材料款11025.7元。四、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的设备:200馈电开关两台(坏1台),120开关3台(坏一台),综保一台,80开关2台(坏一台),5.5KW水泵3台,3.5KW水泵一台(坏),1.5白塑管1500m,高压接线盒1个,低压接线盒3个,42电缆900m,902高压电缆,联巷至移变125米,0m—350m350米,350m-860m510米,防爆电话一部,502低压电线,0m-170m170米,170m-1150m980M,1150m-1450m300米,1450m-1675m225米,中间接线盒一个,30KW水泵电缆150米,上述设备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五、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押金500000元。六、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陕西煤炭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鉴定费60000元,被告乔某某负担55080元,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案件受理费2934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26934元,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6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德源公司与陕煤建司签订的《陕西府谷三道沟煤矿(初期)建设工程3#标段(风井及井筒)施工合同》,陕煤建司与乔某某签订的《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筒以下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乔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施工任务责任书》,均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承包的施工项目,经审核验证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故郭某某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施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二、陕煤化是否应按照所欠付总工程价款的比例承担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郭某某所施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其中涉及到关键的问题是[陕中金司鉴字(2012)第29号]司法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并与双方当事人联系,了解所需鉴定工程的具体情况,于2012年9月24日依法作出[陕中金司鉴字(2012)第29号]司法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施工期间共完成三道沟煤矿3#标段风井井筒下部5-2辅运大巷的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11821684元。该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司法鉴定活动应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规则和标准的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上诉人乔某某在一审期间虽对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乔某某上诉所持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以及陕煤化工所持不能将该司法鉴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以[陕中金司鉴字(2012)第29号]司法鉴定报告,作为认定郭某某所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上诉人陕煤化工应否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责任内支付郭某某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在本案中,郭某某仅承包了陕煤建司在三道沟煤矿3#标段的部分井巷工程,后陕煤建司在三道沟煤矿3#标段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陕煤化工所承接,上诉人乔某某已向陕煤化工领取了91.8%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根据乔某某已经领取工程价款的比例确定乔某某支付拖欠郭某某工程价款的数额,并由陕煤化工在其所欠付的工程价款责任内支付郭某某剩余的工程价款,合理合法。上诉人陕煤化工上诉称其已向乔某某超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故上诉人陕煤化工所持其在所欠工程款责任内支付郭某某下余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工程的单价问题,因乔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施工任务责任书》对承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承包价格按照《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三道沟煤矿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结算方式按照该合同中的单价进行。故乔某某与陕煤化工的工程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本案所涉工程的单价和工程价款,故上诉人乔某某所持的单价现无法确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乔某某、上诉人陕煤化工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30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31580元,由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波云 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 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

书记员:张羽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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