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正军。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李某、李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李某、李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平安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李某、李某原审诉称:2011年10月10日,中青旅旅行社与其三人的母亲肖作坤签订了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参加由伊犁州老干局组织的第四批新马泰港澳旅游活动。2011年11月16日,肖作坤因病在泰国去世。肖作坤与中青旅旅行社签订的合同中第二十条约定:“旅游者同意委托组团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旅游意外团险(二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30元”,但平安保险公司、中青旅旅行社并未就所签保险合同中旅游意外团险(二类)的详细内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肖作坤。现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中青旅旅行社签订的《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的具体内容给其三人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损害了其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中青旅旅行社共同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中青旅旅行社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旅游合同是中青旅旅行社与肖作坤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李某、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中青旅旅行社原审辩称:旅游合同是其旅行社与伊犁州老干局签订的,该旅游合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保险产品是旅游意外团险(二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费30元。其旅行社代肖作坤购买了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游客发生意外伤害后,获得赔付金额最高20万元,而肖作坤并非意外伤害死亡,是因病去世的,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中急性病风险保障类别进行赔付10万元。其旅行社已经尽到购买保险的义务,平安保险公司怎样赔偿与其旅行社无关,请求驳回李某、李某、李某对其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伊犁州老干局作为旅游者代表为李某、李某、李某母亲肖作坤等27人参加的新马泰港澳旅游活动与中青旅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旅游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由中青旅旅行社提供。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旅游者同意委托组团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旅游意外团险(二类),保险金额:20万,保险费:30元”。合同签订后,中青旅旅行社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肖作坤等27人办理了“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单中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残疾及烧烫伤)保险金额为20万元,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为10万元”。该保险合同签订后,平安保险公司、中青旅旅行社均未将保险合同的详细内容明确告知或送达肖作坤等27位被保险人。2011年11月16日,肖作坤在泰国去世,经泰国警察总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肖作坤因呼吸系统衰竭,心脏供血不足而发生死亡。现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其与中青旅旅行社签订的《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参照“急性病身故(含猝死)及全残保险金为10万元”的内容给李某、李某、李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李某、李某、李某持有异议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肖作坤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签订了一份《遗产继承协议》,约定该保险赔偿款归李某、李某、李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格式合同应当避免误导性、模糊性表述。伊犁州老干局作为旅游者代表与中青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属格式合同,由中青旅旅行社提供,而该合同仅约定保险产品名称为旅游意外团险(二类),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费为30元,并无详细表述。由于中青旅旅行社与平安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亦未向肖作坤出具保险单,从而误导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对该条款的认识并作出与条款不同的理解,对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青旅旅行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审判委员会决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李某、李某保险金10万元;二、驳回李某、李某、李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中青旅新疆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青旅旅行社与肖作坤之间就保险内容是何种法律关系;2、中青旅旅行社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焦点:依据伊犁州老干局与中青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旅游者同意委托组团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的约定,伊犁州老干局与中青旅旅行社在签订旅游合同的同时,委托中青旅旅行社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故中青旅旅行社与肖作坤之间就办理旅游保险事项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即肖作坤委托中青旅旅行社为其办理个人投保的旅游保险。
关于第二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旅游合同第一条第4项约定:“旅游费用是指旅游者支付给组团社,用于购买出境旅游服务的费用。旅游费用包括:必要的签证/签注的费用(旅游者自办的除外);交通费(含境外机场税);住宿费;餐费(不含酒水费);非自费旅游项目景区一道门票费;行程中安排的其他项目费用;组团社、地接社、境外导游等服务费。”办理旅游保险系中青旅旅行社为肖作坤提供旅游服务的内容,故双方约定的旅游费用中包含中青旅旅行社为肖作坤办理保险的服务费,故肖作坤委托中青旅旅行社办理旅游保险为有偿委托合同。本案中,肖作坤委托中青旅旅行社办理的保险为旅游意外团险(二类),保险金额为20万,中青旅旅行社为肖作坤办理的保险方案中含有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故中青旅旅行社已完成肖作坤的委托事项,不存在违约行为。肖作坤是因呼吸系统衰竭,心脏供血不足死亡,不是因意外事故死亡,故李某、李某、李某并未因委托事项受到损失。中青旅旅行社未向肖作坤送达保险单,也未向肖作坤告知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但李某、李某、李某并未因委托事项受到损失,故李某、李某、李某要求中青旅旅行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李某、李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丽孜热 审 判 员 芦 海 龙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蒋 红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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