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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
陈继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
宁普选
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
武云亭(北京君本律师事务所)
周德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25号。
法定代表人谢兴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普选,男,汉族,1956年8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上洛阳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同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云亭,北京市君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德磊,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生。
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0)复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李保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晓丽、孙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宁普选、陈继红,被上诉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武云亭、周德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南公司行为是否对新兴公司构成名誉侵权。二是本案是否应追加武汉有色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中南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新兴公司构成名誉侵权。首先,从产品上看,涉案钢筋在2010年9月10日鄂州工商局进行抽检时,作为钢筋的生产商新兴公司,销售商武汉有色公司,和购买方中南公司三方并未在场进行产品确认,涉案钢筋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上载明的是“标称生产单位”是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不能确定所检验的不合格产品一定是新兴公司生产的产品。后于2010年10月13日经新兴公司、有色公司、中南公司三方现场确认是新兴公司生产的钢筋,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在此之前于2010年10月11日鄂州工商局第二次进入封存现场时发现之前被查封的钢筋封条被打开过,有松动现象,鄂州工商局进行了第二次查封。因此,已经不能保证三方确认后送检的样品和鄂州工商局抽检的样品是统一的。其次,在无法确认鄂州工商局送检的样品是否是新兴公司生产的的情况下,只能根据附随货物的质保书来判断生产厂家。中南公司认可其向武黄铁路二标项目部提交的质保书是根据武汉有色公司向其提供的质保书制作的,并且其制作的质保书与武汉有色公司向其提供的质保书存在多处明显差异。因为中南公司变造质保书的行为,导致工商局根据附随货物的质保书确认涉案钢材的生产单位是新兴公司,进而铁道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新兴公司生产的部分型号钢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新兴公司名誉受损,与之签订的24000吨钢筋买卖合同被解除。故应认定中南公司变造质保书的行为有明显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新兴公司的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对新兴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否应追加武汉有色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名誉侵权纠纷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汉有色公司有导致新兴公司名誉受损的违法行为,追加武汉有色公司到庭没有事实基础,故本案不需要追加武汉有色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中南公司行为是否对新兴公司构成名誉侵权。二是本案是否应追加武汉有色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中南公司的行为是否对新兴公司构成名誉侵权。首先,从产品上看,涉案钢筋在2010年9月10日鄂州工商局进行抽检时,作为钢筋的生产商新兴公司,销售商武汉有色公司,和购买方中南公司三方并未在场进行产品确认,涉案钢筋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上载明的是“标称生产单位”是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不能确定所检验的不合格产品一定是新兴公司生产的产品。后于2010年10月13日经新兴公司、有色公司、中南公司三方现场确认是新兴公司生产的钢筋,经检验为合格产品,而在此之前于2010年10月11日鄂州工商局第二次进入封存现场时发现之前被查封的钢筋封条被打开过,有松动现象,鄂州工商局进行了第二次查封。因此,已经不能保证三方确认后送检的样品和鄂州工商局抽检的样品是统一的。其次,在无法确认鄂州工商局送检的样品是否是新兴公司生产的的情况下,只能根据附随货物的质保书来判断生产厂家。中南公司认可其向武黄铁路二标项目部提交的质保书是根据武汉有色公司向其提供的质保书制作的,并且其制作的质保书与武汉有色公司向其提供的质保书存在多处明显差异。因为中南公司变造质保书的行为,导致工商局根据附随货物的质保书确认涉案钢材的生产单位是新兴公司,进而铁道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新兴公司生产的部分型号钢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造成新兴公司名誉受损,与之签订的24000吨钢筋买卖合同被解除。故应认定中南公司变造质保书的行为有明显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新兴公司的名誉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对新兴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是否应追加武汉有色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名誉侵权纠纷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武汉有色公司有导致新兴公司名誉受损的违法行为,追加武汉有色公司到庭没有事实基础,故本案不需要追加武汉有色公司参加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中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保雷
审判员:郭晓丽
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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