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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行咸宁分行与被上诉人周金某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
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周金某
周文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
林奋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咸宁分行)。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3806-6。
代表人:刘步云,中行咸宁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宁、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威盾公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臻琦,威盾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林奋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威盾工业园。
上诉人中行咸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周金某、原审第三人威盾公司、林奋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行咸宁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确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威盾公司X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不能仅凭林奋强、刘燕辉的证言认定《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系事后补签。
林奋强是威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辉是公司职员,与威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二、原审第三人威盾公司X银行账户已经移交上诉人占有,并且根据双方约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为保证金,已经特定化,非经上诉人同意不能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不符合”特定化”要求,依据不足。
三、X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之规定,上诉人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558号民事判决书,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确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威盾公司X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周金某辨称:一、《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系事后补签,这一事实有一审法院通过向原审第三人威盾公司总经理林奋强、印章管理员人刘燕辉的调查笔录。
二人均证实《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系在2015年8月18日补签及盖章,不是协议书中签署日期6月3日。
二人是亲历者,有义务作证。
二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利害关系,证言客观,一审法院据以查证的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民诉法证据规则的精神。
二、威盾公司账号为X银行账户不符合特定化要求,不应当认定为保证金专用账户。
一是威盾公司未开立保证金账户;二是从威盾公司《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内容看,X银行账户系结算专用账户;三是X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该账户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存款。
且资金往来频繁。
四是三方签订的《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资金封闭监管协议》附件数《资金使用及回笼监控实施细则》明确,甲乙双方指定丙方(威盾公司)XX和X账户为封闭货款资金结算专户。
综上,上诉人与威盾公司双方虽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出质人并未在上诉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争议账户X仅为一般专用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质押不成立,上诉人不享有对争议账户内存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威盾公司、林奋强未提交陈述意见。
中行咸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中行咸宁分行对威盾公司X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停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威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咸宁赤壁ZX借字001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
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
2015年5月27日,赤壁市人民政府、中行赤壁支行、威盾公司三方签订《威盾科技(赤壁)有限公司资金封闭监管协议》,约定由中行赤壁支行向威盾公司提供950万元流动资金,由赤壁市人民政府注入1500—2000万元扶持资金,两项资金全部汇入赤壁市人民政府及中行赤壁支行共同指定账户,协议第三条明确具体资金流出监控细则见附件1《资金使用及资金回笼监控实施细则》。
同时附件1第1条指定上述封闭贷款资金监控账户为XX和X。
2015年5月29日,中行赤壁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将950万元汇入威盾公司在其处XX账户。
2015年6月3日,原告与威盾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第四条约定,威盾公司作为出质人应在质权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
《保证金质押确认书》约定威盾公司以其在中行赤壁支行开立的账户为X存款专户内的存款作为保证金,保证金金额700万元。
同年6月19日,威盾公司将XX账户内的资金10399619.97元转入X银行账户。
威盾公司在中行赤壁支行X银行账户类别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优先权共有权信息一栏中显示无。
该账户从2015年6月2日至8月12日银行流水显示,在此期间共发生借贷业务27笔交易,其中支出项目有:偿还赤壁市人民政府资金260万元、毛建国两笔借款142000元、偿还贷款,另支出支票工本费、手续费等。
进项项目有威盾公司从XX账户转入的资金10399619.97元及销售收入货款等。
截止8月12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60021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缺一不可。
原告与威盾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双方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威盾公司并未如约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
从威盾公司在中行赤壁支行X银行账户类别显示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形式上不符合保证金形式要求。
从实质上,X银行账户内资金实为日常结算使用,其用途有偿还贷款、提供借款、支出支票工本费等,数额不能固定,且低于双方约定保证金数额。
由此可见,该账户从形式及实质上均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不具备保证金性质。
据此,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行咸宁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行咸宁分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从保证金账户的设立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中外部公司客户对账服务协议》第一条”协议适用账户范围”明确约定威盾公司X账户为存款账户,且为威盾公司主账户。
威盾公司没有在上诉人处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
其次,从威盾公司X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看,X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该账户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存款。
该账户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发生27笔交易,名目涉及货款、支票工本费、手续费、借款等,并不具有保证金账户的特定性。
第三,根据上述账户设立情况及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奋强、刘燕辉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结合证人林奋强、刘燕辉证言,认定《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为事后补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以及”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综上,原审第三人威盾公司X银行账户资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要求。
上诉人关于威盾公司X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行咸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从保证金账户的设立看,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日签订的《中外部公司客户对账服务协议》第一条”协议适用账户范围”明确约定威盾公司X账户为存款账户,且为威盾公司主账户。
威盾公司没有在上诉人处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
其次,从威盾公司X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看,X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显示,该账户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专用账户存款。
该账户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发生27笔交易,名目涉及货款、支票工本费、手续费、借款等,并不具有保证金账户的特定性。
第三,根据上述账户设立情况及账户内资金流转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林奋强、刘燕辉与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结合证人林奋强、刘燕辉证言,认定《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为事后补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以及”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综上,原审第三人威盾公司X银行账户资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规定的金钱质押”特定化”的要求。
上诉人关于威盾公司X银行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行咸宁分行负担。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王凯群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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