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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王中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柳丽杰
于振(北京智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王某
王中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林
李洪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丽杰,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于振,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原,男,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恩林、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王中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丽杰、于振,被上诉人王中原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恩林、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王中原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某某系王兆祥的妻子,王某某、王某、王中原系王兆祥与张某某的儿女。
2012年6月15日,王兆祥应聘至中盈公司下属的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做现场协管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2,500.00元,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
第二年,双方又续签了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不变。
2013年7月2日22时30分许,王兆祥在苗圃内看护期间突发心脏病猝死。
2013年8月21日,王中原以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3日,仲裁委以王兆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此,张某某等起诉要求确认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原审被告中盈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王兆祥是在看护房睡觉的时候起来喝口水突发心脏病死亡的,故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王中原主张王兆祥在工作期间死亡的事实错误。
合同中并没有要求王兆祥工作24小时,王兆祥工作24小时也是错误的,其休息的时间不应该算工作时间。
由于王兆祥已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除具有劳动能力外,还须未达法定退休年龄。
王兆祥已超过60岁,故其劳动者主体资格自然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因此,中盈公司认为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系王兆祥的妻子,王某某、王某、王中原系王兆祥与张某某的儿女。
2012年6月15日,王兆祥应聘为中盈公司下属的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做现场协管员,主要工作职责为对中盈公司下属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的苗圃和物资的看护和日常管理,工作时间为每天24小时,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2,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
一年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不变。
2013年7月2日22时30分许,王兆祥突发心脏病死亡。
2013年8月21日,王中原以王兆祥与中盈公司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嫩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3日,仲裁委以王兆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此张某某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兆祥与中盈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王兆祥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在中盈公司下属的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负责物资的看护和日常管理,每月工资2,500.00元,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形成用工的事实。
虽然王兆祥在中盈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未规定用工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且王兆祥系农民,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王兆祥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对象。
中盈公司在明知王兆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与其确立用工关系,签订用工合同,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的用工合同实质上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合同所命名的劳务合同,王兆祥与中盈公司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中盈公司认为其与王兆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兆祥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日在中盈公司下属的凯迪嫩江巨祥实验苗圃基地负责物资的看护和日常管理,每月工资2,500.00元,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形成用工的事实。
虽然王兆祥在中盈公司工作时已超过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我国法律未规定用工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且王兆祥系农民,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王兆祥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适用对象。
中盈公司在明知王兆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仍与其确立用工关系,签订用工合同,王兆祥与中盈公司之间的用工合同实质上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合同所命名的劳务合同,王兆祥与中盈公司间的用工关系应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中盈公司认为其与王兆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240.00元,由上诉人中盈长江国际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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