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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煤财险朔州公司与被上诉人鲍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达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煤财保朔州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同家梁村人,现住大同市矿区棚户区X区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镇子梁乡南马庄村人,住应县一中后。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德先、王振海、被上诉人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聂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0时许,聂建国驾驶晋B54183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原县井儿沟村南交叉口处时,在躲避对向行驶并左转弯的驾驶人侯飞驾驶的无牌证50型装载机,驶入逆行,与装载机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鲍某某驾驶的晋B48102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鲍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聂建国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侯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鲍某某无事故责任。鲍某某受伤后,先在河北省阳原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医药费1452.78元,后又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IV型)、左肩胛骨骨折(IV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气胸、左侧胸部皮下气肿、右耳撕脱伤,住院37天,花医药费84841.7元。2014年2月14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某左肩关节、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6000元。鲍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4年2月13日,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鲍某某驾驶的晋B48102号半挂车(晋BL498挂)评估车损为95300元,鲍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晋B48102半挂车受损,无法行驶,鲍某某又支付施救费21997元。
另查明,鲍某某从2009年7月一直居住在大同市同家梁矿棚户区1区804栋2单元2号房,从事运输行业。鲍某某系鲍一臣、乔秀芬夫妇独生子。其父鲍一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乔秀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两人均居住在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同家梁156号。聂建国驾驶的晋B54183主车在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晋BN766挂车在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O14年9月l0日止。
原审认为:聂建国驾车违规行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致使鲍某某受伤,其所驾晋B48102号半挂车(晋BL498挂)受损。事故发生后,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建国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鲍某某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聂建国应按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聂建国驾驶晋B54183号半挂货车(晋BN766挂)在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鲍某某,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鲍某某长期居在城镇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起事故给鲍某某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6294.4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晋公交管(2013)74号统计数据的通知计算,鲍某某伤残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指数应为21%,其残疾赔偿金为85729.14元;鲍某某的伤残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0500元;误工费从鲍某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41天,因鲍某某从事运输行业,故误工费应为19234.72元;陪侍费为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交通费结合鲍某某的伤情应认定为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晋公交管(2013)74号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21年×5566.2元/年×21%),鲍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4491.28元,予以支持。鲍某某车辆损失费95300元、鲍某某支付的施救费21997元,以上合计362566.62元,应由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理赔鲍某某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理赔鲍某某人民币168396.6元。对于鲍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1850元,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理赔鲍某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90396.6元。案件受理费5788元、鉴定费4200元,由聂建国负担6991.6元,由鲍某某负担2996.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待证事实为,本起事故另一无牌证未依法投交强险的柳工50型装载机车主侯飞一次性赔偿鲍某某各项损失63500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聂建国驾驶半挂货车与案外人侯飞驾驶的装载机相撞后,又与被上诉人鲍某某驾驶的半挂货车相撞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阳原县交警大队作出聂建国负主要责任、侯飞负次要责任、鲍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鲍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侵权人的赔偿。本起事故为三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被告聂建国驾驶晋B48102、晋BL498半挂货车在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另一事故车辆侯飞驾驶的无牌证50型装载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鲍某某虽与另一未依法投交强险的事故车辆车主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但其向承保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所提因被上诉人自行已同侯飞驾驶未参保的无牌证50型装载机的实际车主协商解决得到赔偿。应核减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赔偿金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所提鲍某某系农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上诉理由,因鲍某某婚后在城镇购房长期居住并在城镇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虽以鲍某某之妻在购房合同上署名“张爱连”与结婚证上署名“张爱莲”有差异提出质疑,但无其他证据否认鲍某某在城镇居住之事实,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所提鲍某某不是受损车辆所有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上诉人鲍某某作为受害人对承保车辆交强险的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财产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李 春

书记员:吴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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