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
杨保金
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中环街东区路西二巷嘉名国际C座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金,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艳宏、刘凤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保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宏、被上诉人杨保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73399元,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停车费及转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杨保金财产损失173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共计437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130元,由被上诉人杨保金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其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73399元,上诉人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停车费及转运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3)大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杨保金财产损失173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共计437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130元,由被上诉人杨保金负担240元。
审判长:马卉妍
审判员:王艳宏
审判员:刘凤山
书记员: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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