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盘山县建材公司退休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卫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盘锦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被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今年72岁,定期领取养老金。市场管理所提供的工作证明超出职权范围。该证据只能证明经营者为吴某某,无法证明因原告受伤而导致停业或经营减少及减少的具体数额。原审认定为有效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本人已经年满60周岁,本身需要他人抚养赡养,因此该赡养费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赵某某庭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赡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称不应承担答辩人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称答辩人发生事故已年满72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承担误工费的损失情况。这种说法是不尊重事实。法律并没有规定退休后只能在家领养老金,退休人员被聘用从事其他行业,在交通事故中应获得误工费赔偿。因为被上诉人和她妻子吴某某在双台子区开设井云蔬菜水果店,妻子是经营者,答辩人是从业人员,一审判决给付误工费是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和固定收入并无关联。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相关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一定存在误工费。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他业收入减少的属于因误工减少收入,随着人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提高,而且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减弱与丧失也大大迟延。在现实生活中,本案的赵某某就是从事个体经营,和老伴开了一个蔬菜水果店,受伤当天取了一车货,被向某某的车撞伤住院,至今该蔬菜店也没有营业。原审原告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7,451.70元、误工费133.00元/天X244天=32,452.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133.00元/天X7天=931.00元(妻子吴某某护理)、107.00元/天X7天=749.00元(护工)、二级护理133.00元/天X62天=8,246.00元计9,926.00元、营养费50.00元/天X69天=3,4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X69天=3,450.00元、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X9年X10%=29,58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盘锦)、赡养费(原告父亲)24996元/年X5÷3人X10%=4,166.00元、财产损失(三轮车、蔬菜)2,000.00元、复印费88.00元、交通费500.00元。重新鉴定费用医疗费261.00元、雇二人抬原告费用2人X200元X1天=400.00元、交通费1,837.00元,总计94,118.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6时许,在向海大道与艳阳街路口处,被告向某某驾驶×××号雪佛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倒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颈部挫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肢体损伤十级。该车在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3日6时许,在向海大道与艳阳街路口处,被告向某某驾驶×××号雪佛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倒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69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62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颈部挫伤等。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8月13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对原告赵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9月5日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颅脑损伤十级(鉴定费1,000.00)。诉讼期间,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认为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费1,000.00),原告赵某某多发脑内出血遗留脑软化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1月18日原告赵某某申请对其继发性癫痫进行长期依赖护理的人数、期限、护理费进行司法鉴定,3月7日原告赵某某撤销该鉴定申请。原告赵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盘锦市双台子区井云水果蔬菜店经营者为吴某某,原告赵某某为该店从业人员,自交通肇事受伤后未在店经营。×××号雪佛兰轿车肇事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7,907.10元,其中赔偿医疗费77,712.70元、误工费133.00元/天X214天=28,462.00元、一级护理费39261元/年÷365天X7天X2人=1,506.00.00元,二级护理费39261元/年÷365天X62天X1人==6,669.00元,计8175.00元、营养费15.00元/天X69天=1,03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天X69天=1,380.00元、残疾赔偿金32876元/年X9年X10%=29,58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赡养费(原告父亲)24996元/年X5年X10%÷3人=4,166.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复印费88.00元、交通费800.00元。被告向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0,500.00元;中意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赵某某父亲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双台子区铁东街道高家村7栋41号居民,在高家村无承包地、养老金,婚生长子赵某某、次子赵某甲、三子赵某乙。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主要原因系被告向某某驾驶×××号雪佛兰轿车忽视安全行驶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被告向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号车肇事时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中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系盘锦市双台子区井云水果蔬菜店从业人员,因交通肇事受伤后未在店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某某护理,吴某某虽系盘锦市双台子区井云水果蔬菜店经营者,但无证据证明该店停业及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护理费应比照辽宁省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因其无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确定8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依据当地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财物损失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求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86,691.40万元(中意保公司在给付原告理赔款时应扣除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0,215.70元(被告向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0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00元,减半收取1,020.00,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从双台子区交警大队调取的现场照片七张,结合原审中双台子区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赵某某在送货途中被向某某的车撞倒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收入来源及误工损失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运货途中被向某某的车撞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卫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赵某某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照片,可以反映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人力三轮车运送蔬菜的情况,该情况与双台子区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说明上诉人与其妻子经营蔬菜水果店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并判令上诉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赵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并不因为子女的年纪的增长而发生变化,具备劳动能力的子女由其如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其父亲赡养义务亦是如此,况且事实说明赵某某依然有劳动能力。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温 宇
审判员 孙继晨
书记员:范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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