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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某市分公司
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立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天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上诉人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天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伊某区政府承建伊某市展销中心时产权按面积划分给伊某商城16732.28平方米(含被告所有的产权225.23平方米)、伊某市商业局5224平方米、伊某区农行3641.72平方米,1998年7月31日,三方签订了“消防、电视监控设施投资及费用分担明细”及“防火安全工作及商城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日,伊某商城改制为伊某市裕隆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民营股份制企业管理机制。
2011年10月10日,伊某市裕隆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将原伊某商城全部移交给现原告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2013年4月8日,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伊某区大队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应采用490立方米独立消防水池及泵房,2014年8月19日,原告增设的储水池及独立泵房经伊某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原告因改造产生了消防设施费用787368.80元、消防储水池建设费用2508000.00元、每年消防储水池的维修费用为建设费的5﹪即125400.00元、每户安装消防喷淋费用为2000.00元。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其产权房屋面积所占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及消防设施维修费每年530.00元×16年为8840.00元、消防监控室值班人员工资每年484.50元×16年为7752.42元,合计62970.4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房屋安装了消防喷淋系统,并实际支付了价款。
上诉人有义务分担消防设施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日,伊某商城改制为伊某市裕隆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0月10日,伊某市裕隆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将原伊某商城全部移交给现被上诉人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被上诉人从伊某市裕隆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了原伊某商城后,全面履行了管理商城的责任,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即其享有了原伊某商城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房屋在原商城的管理之内,现归被上诉人管理,故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对商城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整改,增建了消防储水池及泵房,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而此次改造是在商城建设前原设计时要求的,上诉人所有的房产位于商城范围内,上诉人作为原伊某商城房屋产权的继受取得者,应依法承担原商城范围内不动产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商城内的各产权人应对相应的改造费用按比例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生的改造费用合理部分,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有合法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某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房屋安装了消防喷淋系统,并实际支付了价款。
上诉人有义务分担消防设施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3月1日,伊某商城改制为伊某市裕隆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10月10日,伊某市裕隆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将原伊某商城全部移交给现被上诉人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
被上诉人从伊某市裕隆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处承接了原伊某商城后,全面履行了管理商城的责任,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
即其享有了原伊某商城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的房屋在原商城的管理之内,现归被上诉人管理,故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对商城内的消防设施进行了整改,增建了消防储水池及泵房,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而此次改造是在商城建设前原设计时要求的,上诉人所有的房产位于商城范围内,上诉人作为原伊某商城房屋产权的继受取得者,应依法承担原商城范围内不动产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
故商城内的各产权人应对相应的改造费用按比例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生的改造费用合理部分,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有合法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伊某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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