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
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于春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住所地乌马河区团结街37号商服楼。
临时负责人哈丽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
委托代理人于春国(与于某某系姐弟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以下简称乌马河邮储银行)与被上诉人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春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马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乌马河区支行。
审判长:代红光
审判员:李嘉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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