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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财保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嘉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沙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万平,中国财保嘉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财保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某县人民法院(2013)鄂嘉某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鄂AKS187车辆所有人,2012年12月3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55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2013年6月2日晚9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嘉某县官桥镇方家铺至舒桥路段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3727元,经原、被告同意,嘉某县鸿昌修理厂开始维修出险车辆,在车辆维修工作完成一半时,被告告知原告出险车辆实际价值为3万元,车辆修复费超过实际价值,原告只能获得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款。2013年9月25日,嘉某县物价认证中心对出险车辆作出嘉价鉴字(2013)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出险车辆实际价值为3.4万元,残余价值2000元,恢复原状损失为74360元,从经济因素考量,推定全损。
原审认为,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的目的是为获得应有的保障,使自己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完全的补偿,本案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发生全部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发生部分损失的,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价值”,无论采用何种理赔方式,投保人均不可能获得最高保险金额的赔偿。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即同意原告按最高保险金额8.55万元投保,并在赔偿处理条款中未尽到对无论采用何种理赔方式,赔偿金额均不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导致原告相信,车辆受损的,只要在最高金额范围内,其修复费可以得到赔偿。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对如何处理该车辆的问题上明显处于主导地位,其在对车辆定损后,作为专业人员明知修复费已大于按保险条款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车辆全损,并支付赔偿金。然而被告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而是同意按定损单确定的项目及修复费用进行修理,在出险车辆维修工作进行到一半时,方告知修复费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原告只能依车辆实际价值获得赔偿,造成不利局面。鉴于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在未对投保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即同意依最高保险金额8.55万元承保,其对将来可能需承担8.55万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已有预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可以及时通知原告推定车辆全损,只能依实际价值赔偿的情况下,仍同意按照核定项目进行修复,在维修工作开始后方告知,其因确信无论采用何种理赔方式,其赔偿限额为车辆实际价值而怠于履行告知提醒义务,被告的不及时作为导致原告处于被动地位。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依照车辆全损方式计算赔偿,而默认赔偿出险车辆修复原状所需的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如果依车辆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将获得额外利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在理赔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最终的目的是出险车辆能够恢复原状并无获利,虽然修复费用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但此结果系被告明显过错造成,且双方共同认可的修复费用与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现险车辆已基本修复完毕,原告获得的只是恢复原状的车辆,并未违反保险补偿原则,原告的合理信赖应予保护。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复费737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实际损失73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中国财保嘉某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为73727元能否作为保险车辆的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财保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该投保单明确载明,所投保车辆系2004年4月初次登记,新车购置价85500元,按85500元收取保险费。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利益,是双方合意行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保险车辆出险后,上诉人中国财保嘉某公司应在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投该车保险约定的855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投保车辆出险后,上诉人根据车辆损失情况进行审定,并制作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73727元,且同意车辆拖至嘉某县汽车大修厂修理。现大修厂按定损项目已修复90%,上诉人中国财保嘉某公司却提出只能按旧车残余价32000元赔偿,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上诉人中国财保嘉某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价73727元进行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3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嘉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三华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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