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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与被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零三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郭明飞,黑龙江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校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中船重工)与被上诉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明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龙、赵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0-J4-048-3的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付款2750.20万元,为合同总额81%。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三研究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在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2010-J4-048-3号合同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84.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违约金84.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违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2010-J4-048-3)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系统技术改造工程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安装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84.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820.00元,诉讼保全费4870.00元,合计1569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中船重工与被上诉人西钢公司于2010年12月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2010-J4-048-1(设计)、2010-J4-048-2(设备采购)、2010-J4-048-3(安装)“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烧结生产系统技术改造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合同,三份合同价款总额为3366万元,其中设计合同的价款为168万元,设备采购合同的价款为2356万元,安装合同的价款为842万元,该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调试、负荷试车等工作均由上诉人负责完成。根据双方在三份合同中的约定,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设计合同进度款90%即151.2万元,应付设备采购合同进度款50%即1178万元,应付安装合同进度款60%即505.2万元,三项合计1834.4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750.2万元。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工作,尚有调试、负荷试车工作未完成。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安装、调试工期为3个月;因承包方(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时,承包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被上诉人)有权按下列比例向承包方收取违约金:迟交1-2周,每天违约金金额为承包价的0.2%(16840元)累计计算,迟交2周以上,每天违约金金额为承包价的0.5%(42100元)累计计算;发包方对承包方的所有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84.2万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根据安装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84.2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签订《关于“西钢300㎡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的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继续完成案涉工程的后续工作,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上诉人施工队伍进场后,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的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该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船重工集团与被上诉人西钢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上诉人仅完成了部分合同内容,案涉工程的调试、负荷试车等合同内容至今未履行,其对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84.2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时达成了《关于“西钢300㎡烧结机余热发电工程”的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失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〇三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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