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
负责人:李智军,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男,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清福,男,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员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勃利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
负责人:姜英军,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满,男,该公司人力部部长。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清福、黑龙江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6)黑09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王力国,被上诉人牛清福、被上诉人黑龙江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黑0921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第八项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黑龙江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如下:“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到2016年1月赔偿金20,400.00元(1,200.00×8.5个月×2)”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写到,“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原告从事第三人承包保安执勤服务业务,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该期间原告事实上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应当承担该期间的法律义务。”上述认定确认了2008年2月至2015年3月间牛清福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认定,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赔偿金就应当由第三人支付而非由上诉人承担。所以说,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赔偿金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判决第八项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360.00元(从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1月14日,1,200.00×9个月+1,200.00元×14/30个月=11,360.00元)”其依据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处的如下论述“2015年3月被告与第三人外包协议终止后,原告在被告营业大厅工作至2016年1月14日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提出质疑,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和被告恢复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该期间的法律义务。”一审如此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恢复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作出了如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虽然在大厅里,但其没有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也没安排其从事任何劳动,其行为是自己的单方行为。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要求,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上诉人恢复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工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上级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签订《执勤服务外包协议》时,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要求将下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牛清福等二人归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管理和支付工资,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牛清福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牛清福也没有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不承认与被上诉人牛清福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被上诉人牛清福赔偿金由谁给付的问题;2、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牛清福工资由谁给付的问题。
第一、关于2008年1月至2016年1月应否给付被上诉人牛清福赔偿金由谁给付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上看,被上诉人牛清福作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牛清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上诉人牛清福不承认该协议书的签字是自己所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签字是由被上诉人牛清福书写,该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主张该赔偿金应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龙保安护运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牛清福工资由谁给付的问题。在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清福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牛清福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在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处工作,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理应支付被上诉人牛清福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主张这一期间无人安排上诉人牛清福工作,属于被上诉人牛清福的个人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勃利县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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