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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克山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某搬迁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克山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5街7组。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育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镇鹏程社区六小区4组。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克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德某搬迁纠纷一案,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日作出(2001)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克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克民立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克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后,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黑02民再1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克山县人民法院(2015)克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克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克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黑0229民再4号民事判决。判后,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广平担任审判长、郭秀丽、梁丽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车盛微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29日,克山县程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远公司)起诉称,原克山县甜菜站所辖的房屋及院落经克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卖给程远公司,并于1999年7月办理了各种合法手续,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其公司,后经其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李德某迁出所占有的临时建筑,李德某对此不予理睬,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德某迁出所占有的临时建筑,并承担诉讼费用。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李德某搬出该用房并拆除。在再审庭审时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德某支付从2001年至今使用该土地的租金(计算标准现在没有,但我们申请到土地部门调取土地使用租金的价格,按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李德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2001)克民初字第53号的案件中,原告程远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过任何公司法人的证明,在(2015)克民再字第4号、(2016)黑02民再字19号以及在本案审理当中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程远公司和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合并的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件,所以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在所有的诉讼当中程远公司和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均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公司为原克山县甜菜站拥有所有权权属证书的原件及相关法律文件的原件,所以程远公司和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对诉争的房屋均不具有权属关系,也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
克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7月,克山县甜菜站房屋所有权及院落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程远公司并办理了各种手续。1992年,李德某租用所在甜菜站院内临街处铁皮房,后顶账给李德某,同年李德某未经原单位允许又在铁皮房东侧自建了1间砖铁结构房屋。
克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程远公司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李德某的铁皮房及1间砖铁结构房屋系无批件的临时建筑,程远公司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应予支持。克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座落在克山县程远通信有限公司院内的铁皮房及砖铁房屋拆迁搬出。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称程远公司是其下属的企业,该企业不是法人单位,且于2005年已被撤并,被撤并后,程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接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联通公司克山分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克山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9民再4号民事判决、(2001)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克山县分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克山县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广平 审判员  郭秀丽 审判员  梁丽娜

书记员:车盛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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