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晓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丽,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城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秀坤(刘某某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城西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系城西街12委,丘号90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城西街地号2-(24)-333的土地使用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房屋和土地有使用权。要求被告搬离应当支持。被告在该土地使用范围内建筑的27平方米住房属于被告的财产,因该财产无法搬移,拆除又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建该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款。被告刘某某自1997年10月初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至今的行为系经过房屋产权人即勃利邮电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职责是看守模块基站的安全。虽然被告在看护过程中,未与用人单位就看护期间的劳动报酬有明确约定,但是被告看护模块基站的事实存在,也尽到了看护职责,被告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虽然被告到本案诉争房屋看护模块基站的用人单位是原勃利县邮电局,但是因为体制改革的原因,用人单位发生了变化,而被告看护职责是延续的,现原告作为被告看护设备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被告主张月工资按黑龙江省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从1997年10月1日到2015年6月份。但是被告主张按每天2个班的标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被告主张修缮房屋费用20,000.00元、取暖费36,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因原、被告均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在勃利镇城西街12委,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406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丘(地)号90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二、被告在该房宅基地内建筑的2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所有;
三、被告刘某某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该房屋;
四、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劳动报酬90,306.00元,后建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26,200.00元,合计116,506.00元,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反诉原告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2,200.0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97.0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某负担2,667.00元,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2,6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自1997年10月初经房屋产权人原勃利县邮电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职责是看守模块基站,被上诉人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约定就看守期间的劳动报酬,但看守模块基站的事实存在,也尽到了看守职责,被上诉人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后因体制改革,用人单位发生变化,而被上诉人的看守职责延续存在,现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看守模块基站设备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人在勃利县城西街12委,房权证号为勃房字第00040631号,丘(地)号90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宅基地内建筑的27平方米房屋归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所有和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劳动报酬90,306.00元,后建房屋及附属物折价款26,200.00元,合计116,506.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