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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逊克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等21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逊克分公司。
代表人万长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浩元,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晓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连禄,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德文,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晴云,男,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继华,女,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波,男,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宝,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玲,女,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林,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合林,男,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波,男,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珍,女,汉族,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忠,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庆,男,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华,男,满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才,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亭,男,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香,女,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福,男,汉族,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吉东,男,工人。
被上诉人刘某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逊克分公司(以下简称逊克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等21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逊克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元、庞晓丽,被上诉人刘某等21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等21人在原审法院诉称,逊克移动公司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将营业性质的基站发射器装置安放在刘某等21人的住宅楼上,侵犯了刘某等21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严重损害业户的身体健康。因此刘某等21人要求逊克移动公司将该装置转移,并修复安装时由于踩踏破损的房盖。第二次庭审时,刘某等21人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转移基站发射装置。
原审被告逊克移动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挪走基站,但是需要时间,因为需要写申请、选择地点、并由专业人员搬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逊克移动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将基站发射装置安装在刘某等21人的楼房顶上,但并未经过刘某等21人的同意。现刘某等21人诉至法院要求逊克移动公司搬迁该装置,庭审时逊克移动公司同意搬迁该装置,但提出向上级单位申请、选择地点、技术人员搬迁等需要时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逊克移动公司未经业户同意而使用刘某等21人的住宅楼顶安装基站发射装置,侵害了刘某等21人的合法权益,刘某等21人诉至法院要求逊克移动公司搬迁该装置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时逊克移动公司同意搬迁该装置,但搬迁时应给予逊克移动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据此判决,逊克移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安装在刘某等21人住宅楼顶部的基站发射装置搬离该楼房。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逊克移动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逊克移动公司在刘某等21人楼顶处安装基站装置的行为,未经全体业主的同意,逊克移动公司虽提供与六楼业户赵志成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但因楼房顶部属于全体业主专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逊克移动公司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安装基站装置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等21人的合法权益,逊克移动公司应将基站装置予以搬迁,逊克移动公司认为搬迁时限过短,因其在原审同意搬迁该装置,故原审法院确定合理期限并无不当。逊克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逊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立才 审 判 员  代柳怡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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