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并且其中的28、29号楼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2012年12月28日,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的名义为原告辛某某出具一份收据,收据注明收到户主辛某某购房款20万元,房源号为29-1-402室,面积为138.4平方米房屋,车库ck20第7户(东数南侧)斜对29-1单元,面积22.61平方米。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并盖有于平名章和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印章。原告至今未有办理进户手续及产权证。另查明于平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原审认为,原告辛某某购买由名人公司开发、被告单位承建的位于水岸公馆的房屋及车库各一处,并交付部分购房款,由于该房屋现无法办理房屋进户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房屋装修费19600元,因该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公司称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对于平施工及售房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对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煤公司认为目前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中煤公司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辛某某购房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被告承担4300元,原告承担29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黄 利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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