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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于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于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中煤公司所属工程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5万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使用期2个月,借款期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如到期无力偿还,借款人于平用此协议中二户房屋抵还此款。被告于平在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印章。截止2013年1月份,被告于平已偿还原告赵某某4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中煤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大小锅炉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告于平向原告借款并用房屋抵押的行为应视为行使授权的职务行为,虽于平同意偿还,但被告中煤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煤公司认为目前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中煤公司认为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要求借款,应由被告中煤公司偿还。因对利息未做约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中煤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借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售房、借款等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借款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中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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