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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2012年12月23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所属伊春工程处交纳了18万元,用于购买名人水岸公馆两户独立车库,被告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收据一份,并载明2013年5月1日交工,2013年5月份为原告赵某某办理产权手续。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库款。
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中煤公司交纳18万元车库款,购买车库,但至今无法办理车库产权手续,买卖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返还车库款,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煤公司称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对于平施工及售房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对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煤公司认为目前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中煤公司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18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两个车库的使用权,已占有使用两年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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