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平。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平现羁押于友好公安局看守所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并且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被告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在施工期间,工程负责人被告于平委托工作人员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施工材料铁线、钢钉等物资,尚欠61425.10元。
原审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建设工程期间,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施工材料,并将上述材料用于工程之中,原告要求被告中煤公司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中煤公司,并非被告于平,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平与被告中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煤公司称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被告于平代表该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被告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对被告于平施工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对被告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煤公司认为目前被告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中煤公司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材料款61425.1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于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5月5日,被上诉人于平在亨利土产杂品信用凭证签字,确认欠货款61425.10元。该款系中煤公司承建名人水岸公馆建设工程期间,赊购建筑施工材料欠款。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煤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上诉人提出该款应由于平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上诉人中煤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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