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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并且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
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
2012年10月9日,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出具收据1份,收据中写明交款单位为曲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购房订金款,房源号28号-2-401,面积89.2平方米,注此户是重要关系户按每平方米2600.00元计价。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在落款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负责人于平签字并加盖名章。
2012年10月23日,于平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今借曲某某人民币80000.00元,落款处为借款单位名人.水岸小区。
施工单位中煤国际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并捺印。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款20000.00元及利息,返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交付购房订金款20000.00元、借款80000.00元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在其施工期间给原告出具收条及借据,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已确认本案房源由他人办理产权,导致房屋买卖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款20000.00元、借款80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对于平施工及售房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
”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对被告中煤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给付购房款利息、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已约定给付利息事宜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曲某某房款20000.00元、借款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其主要理由是,1、本案是民刑交叉案件,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2、其公司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3、被上诉人与其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其公司,其公司不存在退款义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
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应予支持。
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
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应予支持。
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韩玉红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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