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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被上诉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煤公司垫资施工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小区十栋楼房,并且其中的28、29号楼归被告中煤公司出售用以折抵工程款。2012年5月26日,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大小锅炉公司(无建设施工资质)经营,于平当日代表大小锅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被告中煤公司承诺将其下设的伊春工程处委托给大小锅炉公司经营。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团购的方式购买了该小区CK17中庭独立车库28号、29号、30号、31号、32号五户,每户面积22.61平方米,并向被告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交付了购房款4600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31号、32号车库,据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84000.00元并赔偿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全额向被告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支付了CK17号楼五户车库的购房款460000.00元,每户均价92000.00元,但所购CK17号楼中的31、32号车库现原告无法取得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户房款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足,且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煤公司称其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中煤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没有建设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被告中煤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被告中煤公司,被告中煤公司对于平施工及售房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对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煤公司认为目前于平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因“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事实,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中煤公司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景某某购房款18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被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只有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不能承担因于平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后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任何经济关系,也未将购房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退款义务。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大小锅炉公司经营,于平代表该公司与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大小锅炉公司又授权于平代表公司处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并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于平施工及售房的行为应是明知和认可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于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对于平以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名义卖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应予支持。上诉人此项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 辉 审判员  黄 利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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