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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与被上诉人赵珊珊信用卡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住所五大连池市。
代表人:宫玉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黑龙江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珊珊,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孙吴县。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大连池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珊珊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五大连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银、被上诉人赵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五大连池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建行五大连池支行一审诉讼请求,即赵珊珊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37,226.81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赵珊珊的爱人刘永生前办理签订信用卡领用协议和贷款购车的时间均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论所购车辆交何人使用,该债务均应认定为赵珊珊和刘永的共同债务。2.赵珊珊与刘永妹夫李海波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该笔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明该车一直由李海波使用,更不能对抗建行五大连池支行与刘永的合同关系。
赵珊珊辩称,1.刘永办卡时赵珊珊不知情,贷款未用于家庭生活。2.建行五大连池支行的党文辉调查过程中已经查过该卡的真正使用人是李海波,李海波也承认使用这个信用卡,每次还钱都是李海波亲自还的。
建行五大连池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珊珊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37,226.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5日为5,112.11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珊珊与刘永原为夫妻关系,刘永于2013年9月8日去世。2013年3月11日,刘永与原告建行五大连池支行签署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并办理了分期付款金额为131,800.00元龙卡信用卡一张用于购买小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661.11元。2013年4月20日,刘永使用该卡支付购车款131,800.00元。刘永支付购车款后,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但后期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至2016年2月5日,尚欠原告建行五大连池支行37,226.81元、利息5,112.11元。另查明,刘永购买的小汽车虽然落户在刘永名下,但并非刘永使用,而是给刘永的妹夫李海波使用,欠款也是由李海波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行五大连池支行要求被告赵珊珊给付欠款37,226.81元、利息5,112.11元,因刘永办理龙卡信用卡时,被告赵珊珊未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上签名,原告建行五大连池支行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赵珊珊知道并同意刘永申请龙卡信用卡,刘永用此款购买的小汽车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给其妹夫李海波使用,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刘永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建行五大连池支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9.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永生前在建行五大连池支行办理龙卡信用卡后,以该卡支取的款项购买的小汽车给其妹夫李海波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建行五大连池支行以该债务系赵珊珊和刘永的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赵珊珊偿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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