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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任蛟龙、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学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法定代理人:教传杰(系高某某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驾驶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蛟龙,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新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延明,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任蛟龙、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被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教传杰、被上诉人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黑0902民初594号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原审判决金额50%的赔偿款,另外50%赔偿款应由任蛟龙承担;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两辆车共同与原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经交警队认定,两辆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两辆车的赔偿义务人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黑GN2199号应该依法投保交强险,应该投保而未投保的,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因此应由该车的驾驶员任蛟龙承担交强险部分50%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应只需承担另外50%的赔偿义务,不应该判决全额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人身损害,其中,任蛟龙驾驶的黑GN2199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张某某驾驶的黑KA5530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高某某要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飞 审判员  刘可臣 审判员  纪红军

书记员:李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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